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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家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家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396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新区C区华峰专家楼。法定代表人:项金尧。委托代理人:方顺坤,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家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三角街8号A区。法定代表人:薛小云。被告: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灵隐路8号。法定代表人:薛小云。被告:温州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新城新蒲路英豪庄园物业楼二层。法定代表人:孙建设。被告:薛小云,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家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景公司)、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家景公司)、温州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家景公司)、薛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华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2日对薛小云(股东代码:0028088247)所持证券(证券代号:300451,证券名称:创业软件)予以轮候冻结。本案由审判员许良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庆建、人民陪审员邵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家景公司、家景公司、温州家景公司、薛小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峰公司起诉称:2015年8月3日,华峰公司与上海家景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家景公司向华峰公司借款65687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月利率1.5%,逾期利率按约定的标准上浮50%;家景公司、温州家景公司、薛小云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华峰公司按约向上海家景公司支付了借款,但上海家景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上海家景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家景公司、温州家景公司、薛小云作为保证人,应对上海家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华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上海家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6875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暂计275887.5元(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现暂算至起诉之日)及律师费25000元;2、家景公司、温州家景公司、薛小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家景公司、家景公司、温州家景公司、薛小云承担。上海家景公司、家景公司、温州家景公司、薛小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为证明所述事实,华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华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情况、居民身份证,拟证明上海家景公司、家景公司、温州家景公司、薛小云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拟证明上海家景公司向华峰公司借款656875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月利率为1.5%,逾期利率按约定的标准上浮50%;家景公司、温州家景公司、薛小云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4、转账凭证,拟证明本案借款已交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海家景公司、家景公司、温州家景公司、薛小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华峰公司提供的证据1-4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华峰公司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案涉《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华峰公司应于该合同签订后3日内将涉案借款汇入上海家景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武林支行、账户户名:上海家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号:35×××93);合同第四条约定家景公司、温州家景公司、薛小云作为保证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华峰公司依约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2015年8月3日分四笔(分别为2000万元、2000万元、2568万元、7500元)将涉案借款汇入合同约定的上述收款账户。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上海家景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华峰公司有权依约要求上海家景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其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按月利率1.8%)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确定的年利率24%上限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华峰公司另主张上海家景公司应赔偿其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但华峰公司未能提供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的票据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现华峰公司要求家景公司、温州家景公司、薛小云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景公司、温州家景公司、薛小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家景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家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68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小云对被告上海家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小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家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17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742元,由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上海家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小云共同负担376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家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小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17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曾庆建人民陪审员  邵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项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