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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照富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高鲁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王照富,高鲁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2号10楼。主要负责人:徐海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照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鲁金。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照富、高鲁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5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保险常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丹民初字第5306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根据王照富的伤情描述结合相关标准,该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明显偏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王照富未答辩。高鲁金未答辩。王照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王照富各项损失157207.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9时25分许,王照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迎宾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与中山路路口处往西行驶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高鲁金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照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鲁金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照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照富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王照富的损伤于2016年1月12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2370元。高鲁金系苏D×××××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长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高鲁金为王照富垫付了7887.26元。现王照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计157207.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照富伤前长期在外从事装璜工作。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王照富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高鲁金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照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鲁金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照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照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王照富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王照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高鲁金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高鲁金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在长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长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长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长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对王照富的九级伤残不予认可,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经审查,王照富的伤残鉴定系经法院委托,程序合法,庭审中已行使释明权,但长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同时亦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人员的出庭质询费用,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于长安保险常州支公司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对长安保险常州支公司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8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187147.90元,由长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王照富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67147.90元由高鲁金承担其中的40%即26859.16元。由于高鲁金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在长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长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王照富。由于高鲁金已给付王照富7887.28元,故王照富还应返还高鲁金垫付款7887.28元,此款由长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给付王照富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高鲁金。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照富各项损失138971.88元;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鲁金垫付款7887.28元;三、驳回王照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长安保险常州支公司上诉的主要内容是关于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明显偏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说明,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长安保险常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安保险常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建平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