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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大悟县振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芯数字发展有限公司、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悟县振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芯数字发展有限公司,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大悟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433号原告:大悟县振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法定代表人:雷绍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深圳市安芯数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李炳举,公司总经理。被告: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陈洪,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星,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总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大悟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法定代表人:谢桂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洁,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大悟县振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源电力设备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安芯数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芯数字公司)、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计算机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大悟分公司(移动通信大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乐启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刚、田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6年6月15日,被告未来计算机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因审判员田昕工作安排,依法变更由人民陪审员李志刚参加本案的审理,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安芯数字公司、未来计算机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星,被告移动通信大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源电力设备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安芯公司立即付清原告工程款266000元(不含增补工程款),被告安芯数字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2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移动通信大悟分公司、未来计算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大悟县人民政府对外公开招标“大悟县天网工程”建设项目,并授权大悟县公安局作为具体从事工程招标和建设管理。同年8月20日,移动通信大悟分公司、安芯数字公司、未来计算机公司按照大悟天网工程项目招标要求,自愿组成联合体参与项目投标,三被告自愿订立《联合体协议书》,约定由移动通信大悟分公司作为牵头方,具体组织联合体投标工作,其在招标文件中的所有承诺均代表了联合体各成员。联合体成员共同与大悟县公安局签订合同书,并就中标项目向大悟县公安局负有连带责任和各自的法律责任。大悟县天网工程总包合同订立后,三被告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由安芯数字公司将大悟县天网工程中心机房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整个机房改造项目于2014年3月10日完工交付。2015年1月,安芯数字公司与原告补充订立《大悟县天网工程中心机房改造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施工劳务和材料包干,工程总价款380000元,由安芯数字公司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14000元预付款,中心机房装修工程和配电电气工程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14000元,所有机房工程建设完成,经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14000元工程进度款,余款38000元至原告完成一年期施工维保服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266000元未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芯数字公司、未来计算机公司辩称,原告向大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相违背,大悟县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假设大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要求安芯数字公司、未来计算机公司支付工程款266000元,也不符合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请依法予以核减。鉴于该工程尚未取得业主方验收,因此第三项进度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原告仅能主张要求安芯数字公司、未来计算机公司支付第二期进度工程款114000元。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200元不符合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请予以驳回。被告移动通信大悟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四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大悟移动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合同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施工合同清楚载明合同的双方为安芯数字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条款提过答辩人,更没有答辩人公司盖章或签字认可,答辩人对该合同毫不知情。施工合同不是大悟县天网工程系统项目建设运维服务和租赁合同书的组成部分,不能对天网合同全部合同当事人发生效力。施工合同不是天网合同的组成部分或补充协议。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安芯数字公司而非联合体,施工合同不是与联合体签订的,其内容没有经天网工程的甲方大悟县人民政府同意,也没有得到联合体的另外两个公司的认可。根据天网合同的相关规定,施工合同效力存在问题。与天网工程项目有关的合同,均应由答辩人负责签订,安芯数字公司和未来计算机公司根本无权代表联合体签订合同。施工合同没有得到联合体授权代理人即答辩人的追认。原告振源电力设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企业法人主体身份;二、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企业法人主体身份;三、《联合体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移动公司、安芯数字公司、未来计算机公司按照大悟天网工程项目招标要求,自愿组成联合体参与项目投标;第2条第(4)b约定,由被告移动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方,代表联合体成员承担责任和接受大悟县公安局的指令、指示和通知,并在整个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全部事宜(包括资金保障、项目融资及工程价款支付)均由联合体牵头方负责;三被告并就工程建设、融资及维护管理的具体分工进行了约定;上述约定的资金保障、项目融资及工程价款支付等内容,适用于承担大悟天网工程实际施工任务的原告及其合同工程;四、《大悟县天网工程系统项目建设、运维服务和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大悟天网工程包括六个子系统的建设、系统租赁和运行维护,项目知识产权和设备设施使用权、所有权变更,采取“网络运营商投资建设、政府承租、公安机关管理使用、到期无偿收回”的模式,由大悟县人民政府发包给三被告联合体进行建设、运维服务和租赁经营;三被告对项目工程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期为180各日历日,自合同订立日起算,项目运维服务期从项目建成通过湖滨省公安厅技防办或受其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验收之日起计算,为期五年;第七条约定:“针对本项目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不得与本合同发生冲突,否则为无效合同”;第134条约定:“凡因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承担的大悟天网工程建设任务,与三被告作为承包方一样,受该合同的约束;五、大悟县天网工程中心机房改造施工合同及原告报价清单,证明施工工程量以合同预算表为准,工程总价款380000元,安芯数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六、项目部授权范围件(2014年2月25日),证明被告授权“深圳市安芯数字发展有限公司大悟县天网工程”代为处理文件资料往来、施工资料验收;七、补充协议(2016年3月30日),证明原、被告协议变更争议解决方式,该协议内容并不带有经济和责任承担性质的内容;八、证明(2016年4月11日),证明原告承建的合同工程于2013年11月中旬开工。2014年3月10日完工,并经大悟县公安局项目指挥部和被告验收,于同年3月20日交付大悟县公安局使用;九、证明(2016年4月25日),证明被告的项目部证实其工作职责,在联合体三成员公司领导下,协调处理大悟县天网工程施工事宜,会同公安局做好现场管理、安全技术监督和周边关系协调工作。被告安芯数字公司、未来计算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移动通信大悟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大悟县天网工程中心机房改造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合同与被告无关;三、《大悟县天网工程系统项目建设、运维服务和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所列明的合同附件中不包含本案所涉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不是天网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天网工程项目有关的合同,均应由移动通信大悟分公司负责签订,安芯数字公司无权代表联合体签订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芯数字公司、未来计算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对合同付款方式中的第三条进度款支付有异议,没有经过深圳安芯公司和大悟县政府的联合验收合格,完成了业主的验收我们愿意付款;对证据六、七、八、九有异议,没有见过原件,项目工程章有,但超出了该章的使用范围,质证意见同第三被告移动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移动通信大悟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目的1无异议,证明目的2、3、4有异议,联合体协议书的第2条第(4)b约定是三被告针对《大悟县天网工程系统项目建设、运维服务和租赁合同书》的一个内部约定,是联合体内部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据此认定对原告公司也同样适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书是三被告联合体与大悟县政府之间签订的,原告不是该合同书当事人,因此不适用该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对证据五被告移动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主体,也没有见过该合同的原件及相关材料,对真实性不做认定;因被告移动公司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不能比对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中1.2.3项的规定与原告方证据目录中的范围不完全一致。对证据七、八、九,该协议与被告移动公司无关联,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上的印章不能用于合同签署的场合,超出了授权使用的范围,因此该协议无效,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移动通信大悟分公司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所涉工程属于大悟县天网工程总工程的一部分,受三被告联合体与大悟县政府签订的《大悟县天网工程系统项目建设、运维服务和租赁合同书》中的约束;大悟县政府与三被告联合体订立的总合同中单独有第七条特别条款的约定;该合同受三被告投标时成立的联合体协议书的约束,三被告共同认可第2条第(4)b的约定,工程建设资金的保障、工程款的支付是三被告对大悟县政府的承诺,也是对实际施工方即本案原告的承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虽不是该总合同的订立人,但该合同第7条、第134条与原告权利义务有关,第7条中的“第三方”即本案原告,第134条统一了争议的解决方式。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芯数字公司、未来计算机公司对被告移动通信大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三是三被告对招投标事宜的内部协议约定,协议约定的连带责任和各自的法律责任,并非针对原告,而是案外人大悟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证据三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四中约定的连带责任并不涉及原告,此合同(《大悟县天网工程系统项目建设、运维服务和租赁合同书》)非彼合同(《大悟县天网工程中心机房改造施工合同》),且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合同中的连带责任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的原告与三被告;原告不是天网工程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四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五是原告振源电力设备公司与被告安芯数字公司补签的施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安芯数字公司将大悟县天网工程中心机房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施工总价款为380000元。原告的证据六、证据八可以证明被告安芯数字公司授权项目部使用“深圳市安芯数字发展有限公司大悟县天网工程项目专用章”,中心机房的验收符合授权范围的约定,不涉及经济及责任性质,且中心机房改造工程经被告安芯数字公司和大悟县公安局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的证据七是解决案件管辖的约定,本院已经依法做出处理。被告移动通信大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移动通信大悟分公司不是《大悟县天网工程中心机房改造施工合同》的缔约方,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移动通信大悟分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被告的证据二予以采信。从本案的相关证据分析,被告安芯数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三被告组成联合体中标大悟县天网工程的建设、施工。2013年被告安芯数字公司将大悟县天网工程中心机房的改造施工发包给原告,该工程2013年11月中旬开工,2014年3月10日完工;2014年3月20日,该工程经大悟县公安局和被告安芯数字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1月,为解决工程款的支付,安芯数字公司与振源电力设备公司补签《大悟县天网工程中心机房改造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的具体内容、价款与费用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与验收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安芯数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000元。因被告安芯数字公司未支付下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振源电力设备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安芯数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200元,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为完成大悟县天网工程的施工,设立项目部,但是《大悟县天网工程中心机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被告安芯数字公司,不包括另外二被告,且二被告亦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应当认为其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振源电力设备公司与被告安芯数字公司在机房改造完工后补签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2014年3月17日被告安芯数字公司已经书面授权项目部代表公司行使相关职责,故应对项目部的有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未来计算机公司和移动通信大悟分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承建被告安芯数字公司发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安芯数字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未履行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芯数字公司支付工程款2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在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是三被告对其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原告并非联合体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不能将原告不是当事人的有关合同约定适用于原告,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安芯数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大悟县振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66000元;二、驳回原告大悟县振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8元,由被告深圳市安芯数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53元,原告大悟县振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乐启源审 判 员  肖 刚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限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