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9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新浦龙鑫百货超市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慈溪市新浦龙鑫百货超市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318号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太和岗路**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6840306-9法定代表人:蔡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新浦龙鑫百货超市。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新胜路58号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经营者:金土龙,该超市投资人。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慈溪市新浦龙鑫百货超市(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被告的经营者金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对其创作的美术作品《美羊羊Basic版》享有著作权,并于2014年11月11日取得了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4-F-00007201”的作品登记证书。经过多年推广运营,原告创作的“美羊羊”、“喜羊羊”、“懒羊羊”、“灰太狼”等动漫形象已经具有极高的社会评价与知名度,也因此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含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美羊羊Basic版》)的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美术作品(《美羊羊Basic版》)“粤作登字-2014-F-00007201”著作权的产品;2.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美术作品(《美羊羊Basic版》)“粤作登字-2014-F-00007201”著作权的产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是被告通过合法渠道从批发商处购买的,且能提供相应单据及批发商店址。按照本地交易习惯,个体工商户与批发商的交易均是现金交易。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原告购买的拼图世家价格是4元,被告的进货价是2元,利润是2元。即便侵权,被告因侵权所得也只有2元。3.公证费明显偏高,不符合国家相关收费标准。4.被告不知案涉产品系侵权产品,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不承担相应责任,要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原、被告对原告享有《美羊羊Basic版》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事实以及被告销售了含有《美羊羊Basic版》图案的拼图世家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销售的拼图世家是否有合法来源以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是否合理。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销售的拼图世家没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附:购物小票和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拼图世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印制有与原告享有涉案版权作品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委托的公证处并非慈溪本地的,被告有理由质疑其公正性、真实性。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2.慈溪市白沙路杭杭玩具商店营业执照及销售单一份,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从案外人慈溪市白沙路杭杭玩具商店处合法购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向其进货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效公证文书,由公证处依法制作,本院对该公证文书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相应的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就本案经济损失大小,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3.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以及其他关联案件的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1800元和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发票,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依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系原件,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公证费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虽系原件,但不是发票联,而是记账联,对此原告不能作出解释,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常规,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美术作品《美羊羊Basic版》的著作权人,并于2014年11月11日经广东省版权局登记,取得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4-F-00007201”的作品登记证书。被告于2012年9月5日注册成立。2016年4月2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锋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周祥河、宗勇的监督下向被告购买了含有美术作品《美羊羊Basic版》等图案的拼图世家3片。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5727号公证书。案涉侵权产品售价4元。原告为本案及其他关联案件支出公证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美术作品《美羊羊Basic版》的著作权人,未经其许可,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外,其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该作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销售含有《美羊羊Basic版》图案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是否还拥有相同产品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被控侵权产品是没有生产厂家、厂家地址、生产日期等必要信息的“三无”产品,且美羊羊等动漫形象经原告长期推广后,已经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被告应当知道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因此,被告关于“被诉商品有合法来源,其在采购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不知道该商品是侵权产品,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辩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也无被告因侵权违法获利的依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和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要素,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新浦龙鑫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品《美羊羊Basic版》(作品登记证书号为“粤作登字-2014-F-00007201”)的著作权的商品;二、被告慈溪市新浦龙鑫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损失13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慈溪市新浦龙鑫百货超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荧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