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陈浩瀚与陈培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瀚,陈培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874号原告:陈浩瀚,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元,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研,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培滨,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陈浩瀚与被告陈培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浩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订立的《楼房转让协议书》;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0年度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7月3日确认结欠原告62.5万元。因被告无法偿还原告借款,2016年7月3日原告陈浩瀚与被告陈培滨签订了《楼房转让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址于汕头市潮阳区城北一路润泽山庄7栋1503A、B、C号房以15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62.5万元,在楼房转让款中予以抵扣(详见《楼房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又支付了被告75000元。但近来原告得知,协议书中所涉房屋已被被告抵押给银行用于贷款,且银行已就该贷款纠纷向法院起诉,法院已作出相应判决。鉴于此协议书目的可能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楼房转让协议书》并判决被告返还所欠原告的借款70万元。被告陈培滨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汕头市潮阳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汕头市富乐地产有限公司购买润泽山庄15层03A、B、C号房的事实;2、楼房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楼房转让协议书,拟将该楼房转让给原告,同时确认其结欠原告借款625000元抵除房款的事实;3、收据,证明在订立买卖合同后,支付被告75000元的事实;3、(2016)粤0513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产抵押于潮阳农信社,且被查封的事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述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了房款70万元,现该房产抵押于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法院判决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对该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陈培滨向汕头市富乐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址于汕头市潮阳区城北一路润泽山庄第7幢15层03A、B、C号房,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潮阳房售ANo.0004090号《汕头市潮阳区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楼房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原告,转让房款为1545000元;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625000元,该款作为抵除购房款,原告需要再支付给被告购房款92万元,签订协议同日,原告再支付了75000元给被告,上述原告共支付被告购房款70万元。另查,被告陈培滨购买上述房屋时向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贷款按揭手续。2016年6月21日,本院以(2016)粤0513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现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楼房转让协议书》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在按约支付部分房款后,由于案外人对涉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楼房转让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支付的房款70万元,被告应负归还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浩瀚与被告陈培滨签订的《楼房转让协议书》。二、被告陈培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培滨购房款70万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陈培滨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