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4
案件名称
钱春友、钱小兵等与兴化城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春友,钱小兵,钱小帅,钱龙,兴化城南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钱春友,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钱小兵,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原告:钱小帅,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钱龙,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尧,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城南医院,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丙云,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章,男,系该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凯,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春友、钱小兵、钱小帅、钱龙与被告兴化城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春友、钱小兵、钱小帅、钱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尧、姚方勇、被告兴化城南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章、陈仁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春友、钱小兵、钱小帅、钱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00元/天×10天×4人=4000元、抢救费173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817481.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死者崔某的亲属,死者崔某因腹部疼痛于2015年6月11日下午2时许到被告医院就诊,由大女儿钱小兵和儿子钱龙陪同,接诊的陈主任经彩色超声检查后认为是尿管结石,要求碎石科女医生做碎石手术,做了大约十分钟,崔某感觉疼痛难过,脸部脱色,呼吸困难,女医生讲没事,歇一会再做十分钟左右就好了。陈主任闻讯赶来检查,看情况不妙,立即给死者测量血压发现在200以上,随即给死者口服了一颗黄色药片,死者亲属要求医院打120急救,在120来之前城南医院对死者做电击抢救,又做了心电图,兴化市人民医院120车子在路上就开展急救,到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又打110报警赶回城南医院去讨要说法未果。原告只好把死者遗体运回家中,后又转至兴化殡仪馆存放。原告不服,6月15日向兴化市卫计委提出申请对崔某死因进行鉴定,以慰死者在天之灵,6月16日对死者进行了尸检。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兴化城南医院辩称,2015年6月11日下午13时45分左右患者右下腹剧烈疼痛由其女儿陪伴到我院急诊,经值班医生检查,患者腹软,右下腹压痛明显,同时右侧肾区明显叩击痛。经作B超检查显示右侧输尿管结石可能。在签订碎石知情同意书后对原告进行了碎石。××患者出现不良反应,不仅本医院后对其进行了抢救,还打120求助,将崔某送至兴化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另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有关具体赔偿数额及项目,我方部分有异议。患者死亡后,其家属曾至我院闹事,我方将依法进行索赔。当事人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泰州市医学会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虽有异议,但其理由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同时其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仍予以认定。另查,死者崔某出生于1958年9月10日。本案原告系其丈夫、女儿、儿子。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丧葬费30891.5元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酌定为4000元;5、抢救费1730元予以照准。6、鉴定费5400元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810081.5元。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为死者在冲击波碎石治疗下并未有碎石产生,故被告的输尿管结石诊断系错误的,因此原告应承担患者死亡的全部责任。但本案死者系因脑出血死亡,体外冲击波碎石不会对远处器官组织如颅内血管造成直接的损伤,××变是脑出血破裂的根本原因,而冲击碎石波碎石引起的局部疼痛或是原有腹痛在治疗中被放大,加剧死者当时情绪紧张引起血压升高,冲击波碎石治疗仅是诱发因素,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30%的责任即243024.5元。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城南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钱春友、钱小兵、钱小帅、钱龙各项损失合计243024.5元。二、驳回原告钱春友、钱小兵、钱小帅、钱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6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16786元,由被告兴化城南医院负担4990元,四原告负担11796元,因上述款项四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138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沈玉秀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