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民初5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海南华成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华成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271民初5421号 原告:海南华成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路碧海国际大夏1101室。 法定代表人:成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荣,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闵鹿镇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康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才虹,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华成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海南华成公司)诉被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吴川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华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奎及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山荣、被告吴川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才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给予原、被告双方庭后15天的调解期,双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华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920704元,并支付利息6493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被告承租原告两台塔式起重机进行工程施工,并于2013年10年8月开始使用、计费。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两台塔式起重机出租给被告使用,每台租金19000元/月,每月租金合计38000元,另每台起重机进场费19000元。原告自2013年10月8日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仅支付租金260000元。截至2016年6月,被告仍拖欠租金920704元,其行为严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塔吊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川建筑公司辩称:一、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来看,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刻有“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东时代公馆(同心家园十五期)的印章,也从未授权予任何人刻制这枚印章。因此,盖有该印章的《塔吊租赁合同》被告并不知情,该租赁行为不是被告实施的民事行为,被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其次、该合同中承租方签约代表“杨卓权”既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被告的授权。杨卓权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再次、杨卓权与原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合同双方当时人为原告与杨卓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杨卓权承担。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自2013年10月两台起重机进行使用后,双方至今未对租金进行结算;其次,涉案工程早已经停工,被告要求原告撤走该起重机,但被告迟迟未撤,故意扩大租金的损失,具有过错;再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的三亚市凤凰路中东时代公馆(同心家园十五期)项目承包方为被告吴川建筑公司。2014年5月4日,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东时代公馆(同心家园十五期)项目部(简称中东时代公馆项目部)以被告吴川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两台塔式起重机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租金19000元/月,进退场费19000元/台;从塔式起重机安装调试自检合格后开始计算租金,如果实际租期未到5个月,租金按照5个月计,如果实际租期超过5个月,按照超过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633元/天;春节放假,扣除每台2500元人员工资,超出部分由承租方负责(放假天数为15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杨卓权”作为签约代表在合同出款处签名,并加盖“中东时代公馆项目部”印章。另查明,上述两台起重机在合同签订之前被告自2013年10月8日已开始使用并计费,该工程于2014年10月份停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2600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认为《塔吊租赁合同》并非该公司签订,公司从未刻制“中东时代公馆项目部”印章,“杨卓权”亦并非该公司员工,没有被告的授权,其应对该个人行为承担责任。尽管被告未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但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包施工,对于工地使用该两台起重机的事实被告亦予以认可;另外,中东时代公馆项目部对外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吴川建筑公司,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该合同对被告依法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塔吊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遵照合同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工地提供起重机,被告亦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 一、关于《塔吊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因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份停工,原告诉求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被告同意解除,故双方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当予以解除。 二、关于原告诉求起重机的租金问题。(一)、起重机在涉案工程停工前的租金。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份停工,但未确定具体停工日期,为便于案件审理,本院确定停工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根据双方合同“如果实际租期未到5个月,租金按照5个月计,如果实际租期超过5个月,按照超过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633元/天;春节放假,扣除每台2500元人员工资,超出部分由承租方负责(放假天数为15天)”的约定,工程停工之前的租金以及机器进退场费共计应为373021元[(38000元/月×5个月-5000元)+(633元/天×237天)+38000元]。(二)、关于起重机在涉案工程停工后的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2项“如承租方未按约即时付款,出租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计,超过2个星期出租方有权拆走塔机,由此造成的工程损失与出租方无关”的约定。本案中,在被告拖欠租金存在违约且工程停工未知具体复工时间的情况下,原告未按约定及时撤走起重机,且直至2016年7月长达21个月之后才起诉主张权利,可见原告并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租金损失的扩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租金损失40%的责任,将租金标准调整为379.8元/天(633元/天×60%),据此计算至原告本案中主张的2016年6月30日(需扣除2015、2016年春节假期共30天)租金损失为219524.4元(379.8元/天×578天)。综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260000元,尚需支付租金332545.4元(373021元+219524.4元-260000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拖欠租金必然导致原告遭受损失,该损失为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以截止至停工前拖欠的款项113021元(373021元-2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于工程停工后的租金损失因原告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具有一定责任,故该部分租金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南华成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 二、被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华成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332545.4元及利息(以11302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6元(原告海南华成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682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海南华成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48元,被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坤泰 ce5h5xizz9totsltga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