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华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某,黑龙江省华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辖终42号原告:武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被告:黑龙江省华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李和君,该公司总经理。2015年3月23日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立案的(2015)漠商初字第78号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华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与2015年9月18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的(2015)齐民外初字第2号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华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2016年7月1日,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加工合同发生纠纷,加工合同发生地及履行地均在俄罗斯,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商事案件,应按照涉外商事案件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处理。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通知》(黑高法(2015)139号)的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方取得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2015年8月1日之前,按照《黑龙江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齐齐哈尔、大兴安岭区域内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故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案后,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漠商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正确。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齐民外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再次移送至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故本院对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外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外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华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由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将(2015)漠商初字第78号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华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闫梁红代理审判员 丁 锐代理审判员 徐明珠二〇一六���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