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4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敖智慧、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敖智慧,林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564号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法定代理人李庆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被告敖智慧,女。被告林峰,男。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敖智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智慧、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敖智慧从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农场分社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523‰,双方当时签定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到期时,信用社外勤人员多次催收,均被拒绝。现此笔借款已逾期形成不良。截止2016年6月14日,借款余额100000.00元,利息24217.51元(正常利息:100000.00元×11.523‰÷30×350天=13443.50元,逾期利息:100000.00元×11.523‰÷30×187天=7182.67元,逾期罚息:100000.00元×11.523‰÷30×187天×50%=3591.34元),本利合计:124217.51元。被告敖智慧未答辩。被告林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敖智慧于2014年12月25日在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彦塔拉农场分社借款35000.00元,月利率为11.523‰,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5日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敖智慧签定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2014年12月25日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峰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庭审中当庭列举六份证据:证据1、左中农信发【2011】46号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贷款利率文件一份,证明原告计算被告贷款利息的依据;证据2、借款借据一枚,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3证明被告敖智慧从原告处借款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4、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峰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敖智慧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计算被告贷款利息的过程及结果;证据6、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勤人员曾向被告敖智慧催收过此案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交的六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敖智慧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被告林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敖智慧在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彦塔拉农场分社贷款,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被告敖智慧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款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敖智慧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敖智慧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敖智慧未答辩、未举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智慧、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24217.51元(正常利息:100000.00元×11.523‰÷30×350天=13443.50元,逾期利息:100000.00元×11.523‰÷30×187天=7182.67元,逾期罚息:100000.00元×11.523‰÷30×187天×50%=3591.34元),本利合计:124217.51元,并利息结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被告敖智慧、林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