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钱某、龙夫伟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领,龙夫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4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领,男,1990年1月27日,住安徽省蚌埠市。2013年9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4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庆杰,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夫伟,男,1984年2月23日,住山东省枣庄市。2008年3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顾一峰,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领、龙夫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领、龙夫伟,辩护人徐庆杰、顾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被告人钱领、龙夫伟等人入住东台市某镇某宾馆,房间一直开到4月5日,4月4日钱领等人未住到宾馆。4月5日13时许,某宾馆的经营者王某让钱领等人归还房卡,钱领不同意归还房卡。王某的儿子卢某便与钱领理论,钱领对卢某的头部拳打脚踢,在钱领殴打卢某的过程中,龙夫伟帮助按住卢某,使卢某无法反抗,致卢某受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钱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卢某损失计人民币2万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钱领、龙夫伟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领、龙夫伟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刑罚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钱领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夫伟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龙夫伟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龙夫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未动手按住被害人。被告人钱领的辩护人提出:1、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钱领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2万元损失等从轻处理的意见。被告人龙夫伟的辩护人提出:1、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龙夫伟系从犯等从轻处理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人钱领、龙夫伟等人办理了入住东台市某镇某宾馆手续,旅馆费用缴纳到4月5日,4月4日钱领等人未住到宾馆。4月5日13时许,某宾馆的经营者王某让钱领等人归还房卡,钱领不同意归还房卡。王某的儿子卢某便与钱领理论,钱领对卢某采用拳击、用收银台上的牌子砸打、用脚踢的方式对卢某的头部进行殴打,在钱领殴打卢某的过程中,龙夫伟帮助按住卢某,使卢某无法反抗,致卢某受伤。经鉴定,卢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卢某左眼下眼睑皮肤创、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钱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卢某损失计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钱领、龙夫伟于2016年4月5日在东台市某镇某宾馆殴打他人被东台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实际执行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被告人龙夫伟于2008年3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08)闵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尚有剥夺政治权利207日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钱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领、龙夫伟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钱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夫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用作用,系从犯,依法对龙夫伟从轻处罚。被告人钱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夫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实施本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夫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实施本次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龙夫伟提出未动手按住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钱领在对被害人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龙夫伟按住被害人,使被害人无法反抗,致被害人受伤,对被告人龙夫伟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钱领、龙夫伟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钱领系坦白、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龙夫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十二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止)。二、被告人龙夫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二百零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百零七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十二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友林代理审判员 袁柏阳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黎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