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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4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卫东与王学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东,王学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982号原告:陈卫东,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桃渚镇万兴村*****号。被告:王学保,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桃渚镇连盘村****号。原告陈卫东为与被告王学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油款471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油款471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料油。2014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款651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1份,并约定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了18000元,后又支付了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余款47100元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王学保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陈卫东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100元的事实。被告王学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经结算仅支付了1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7100元,经催讨仍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卫东货款47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原告预交1095元),由被告王学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7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亚江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