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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曹海霖诉林松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霖,林松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C}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1759号原告:曹海霖,男,汉族,1981年7月31日生,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林松水,男,汉族,1988年5月21日生,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曹海霖诉被告林松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海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8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52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8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出借73000元,并于次日再转账出借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林松水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先签订好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将案外人马启源的车牌号闽DN***大众汽车一辆质押给原告,而后,原告于2014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借款80000元。讼争借款实际是转借给案外人黄鸿剑,应当由案外人黄鸿剑承当还款责任。款项出借后,马启源找到原告要求其归还质押的汽车,经原告、被告与案外人马启源三方协商后达成一致协议,由马启源将上述质押车辆取回,马启源代为归还了20000元,但马启源并不是帮被告还钱。原告对被告以下答辩意见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将车牌号闽DNY***车辆抵押给原告,双方系先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再出借讼争借款80000元给被告。案外人马启源找到原告要求把上述质押车辆取回,经原告、被告与案外人马启源三方协商,由马启源将质押车辆取回使用,马启源代为归还20000元。但原告认为讼争借款是出借给被告,应当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合同》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历史流水》一张、《车辆转押协议》一张。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收到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的讼争借款,并且在《车辆转押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协议》一张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所借的款项是替黄鸿剑所为,应由黄鸿剑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为真实的,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讼争借款系出借给被告,应当由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案外人黄鸿剑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协议上无案外人黄鸿剑的签字认可,内容未体现讼争债务转移给案外人黄鸿剑,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以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同日,被告将案外人马启源车牌号闽DNY***号车辆质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原告于2014年9月8日、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该笔借款。2014年9月10日,案外人马启源找到原告欲将抵押车辆闽DNY***车辆取回,其与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一份:“因马启源本人用车,愿意代黄鸿剑先垫付人民币贰万元整给曹海霖。经三方协商同意车辆由马启源开回、马启源需配合林松水和曹海霖向黄鸿剑追回捌万元,追回后曹海霖需退回马启源贰万元整。”原、被告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讼争借款是否应该由被告归还及案外人马启源是否代被告归还20000元。被告当庭自认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出借讼争借款80000元,并于2014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讼争借款出借给被告,该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借款合同生效并履行。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明确约定案外人马启源系代案外人黄鸿剑垫付20000元给原告,并非代被告林松水向原告曹海霖归还借款20000元。该笔垫付款不能认定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被告林松水当庭自认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林松水辩称讼争款系案外人黄鸿剑所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松水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明显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林松水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52800元,及自2016年7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原告上述该部分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原、被告仅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止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依法支持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松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海霖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计10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9日起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交纳1035元,由被告林松水负担708元,由原告曹海霖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银珠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