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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景凯与赵树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凯,赵树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850号原告王景凯,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代理人廖代龙,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树福,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代理人郎聪,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景凯诉被告赵树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代龙,被告赵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告在受被告雇佣开车运输期间,在通州市为被告配货封车时从货车上摔下,造成原告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6000元生活费。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6812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16488元、鉴定费3000元、医疗费450元,合计128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树福辩称,1.原告受雇于被告开车运输是事实,但原告履行的职责是驾驶车辆,并不是装货、配货、封货人员,作为本案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原告并不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对其损害行为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对其所受伤害应该自行承担主要责任;2.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意见系其个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对该鉴定程序及结论均不认可;3.对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关于误工费问题,双方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雇佣关系,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每天122.33元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应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信息,我们针对人员信息进行确认;关于鉴定费,被告只认可双方均同意的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100元,第一次原告自己委托其它机构的鉴定,没有法律效力;针对原告主张的450元医疗费,票据不清楚,无法核对;4.作为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积极为原告治疗,并且按月支付生活费共计16000元,从被告角度已经履行了司机雇主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举证如下:一、光盘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装车时从车上摔下,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不能确定原告是自身原因还是外界原因摔下车,只能确定是从车上摔下来,无法知晓原告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还是帮工过程中摔下来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视听资料,被告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摔伤的事实,对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一事予以确认。二、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损失日为5个月,伤后需2人护理2个月,即护理期限为4个月。被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各自比例承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本院应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在牡丹江博爱医院鉴定花费鉴定费900元,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鉴定费用2100元。被告质证称,对于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费用没有异议,对于牡丹江博爱医院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鉴定事宜花费的实际支出,且两份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结论一致,对原告花费鉴定费共计3000元一事予以确认。四、哈尔滨市中国人民解放军211医院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市211医院花费医疗费450元。被告质证称,原告第一次自行鉴定时间是2016年2月22日,但该医疗费体现时间是2016年3月17日,如果原告认可自行的鉴定,就没有必要再去检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出具,对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体现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存有间隔,且在此期间原告已自行至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该份证据体现的医疗费支出无法证实与原告受伤有关联,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树福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自2015年5月份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赵树福从事大车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550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在江苏省通州市配货时,原告从大货车上摔下,受伤后原告自行至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九级。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共同指定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损失日为5个月,伤后需2人护理2个月。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伤后由其父亲王登来、母亲于淑华护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王景凯系为被告赵树福提供司机运输工作,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形成雇佣关系,赵树福为雇主,王景凯为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原告在其受伤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则原告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货车上摔下,但其摔伤原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系被告行为或系货车保护装置存在瑕疵所致,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动过程中,自身应注意其危险性,能够避免损害的发生。被告虽主张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损害,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为96812元(24203元×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为5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550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司机,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平均工资每天122.33元标准计算为18349.5元(122.33元/天×150天),原告主张超出上述确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2人护理2个月,原告伤后由其父亲王登来、母亲于淑华护理,王登来、于淑华无固定工作,其护理费依据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37.73元标准计算为16527.6元(137.73元/天×2人×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64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结合其鉴定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450元,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且其提供的医疗票据无法体现与受伤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96812元、误工费18349.5元、护理费16488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34649.5元。被告应按60%责任赔偿原告80789.7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16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478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树福赔偿原告王景凯伤残赔偿金96812元、误工费18349.5元、护理费16488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34649.5元,按60%责任应承担80789.7元,扣除被告赵树福先行给付的16000元,余款6478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景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减半收取1432.5元,保全费1103元,合计2535.5元,由被告赵树福承担1962元,由原告王景凯承担5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秋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