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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郝明宇与白秀英、吕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明宇,白秀英,吕德生,耿庆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2319号原告:郝明宇,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睢县。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白秀英,女,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睢县。被告:吕德生,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睢县城管局职工,住睢县。系白秀英的丈夫。被告:耿庆江,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原告郝明宇与被告白秀英、吕德生、耿庆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明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白秀英、吕德生、耿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明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耿庆江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份,被告耿庆江与被告白秀英、吕德生一块找原告借款。被告白秀英口头答辩称,已偿还了原告50000元。被告吕德生口头答辩称,已偿还了原告50000元。被告耿庆江口头答辩称,已偿还原告50000元,但其中白秀英、吕德生将20000元让我偿还郝明宇,我未将该20000元偿还郝明宇,而是经郝明宇同意偿还给他人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郝明宇提交的2015年3月2日由白秀英、耿庆江签字的借据,本院将借款数额确认为90000元,利息为月息5分,对于原告郝明宇提交的2015年3月22日由白秀英、耿庆江签字的借据,本院将借款数额确认为90000元,利息为月息5分,且将吕德生认定为共同被告。理由如下:虽然被告白秀英、耿庆江分别于2015年3月2日、3月22日两次向原告郝明宇打了100000元的借条或借据,但由于原告郝明宇将利息分别预先从本金中扣除10000元、10000元,且分别将90000元、90000元支付给吕德生,吕德生为实际的用款人。根据合同法规定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将2015年3月2日、3月22日的两次借款数额均予以确认为90000元,利息均为月利率5分,且实际用款人为吕德生,吕德生为共同被告。2、关于被告白秀英、吕德生、耿庆江主张的已偿还原告50000元的问题。经查,原告郝明宇认可三被告已偿还30000元,被告白秀英、吕德生将20000元让耿庆江偿还郝明宇,耿庆江未将该20000元偿还郝明宇,耿庆江主张该20000元经郝明宇同意偿还给他人,郝明宇不认可,耿庆江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为被告白秀英、吕德生、耿庆江30000元。对于白秀英、吕德生将20000元让耿庆江偿还郝明宇,耿庆江未将该20000元偿还郝明宇,白秀英、吕德生可向耿庆江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由于被告白秀英、耿庆江分别给原告郝明宇打了两张100000元的借条,原告郝明宇分两次将款90000元、90000元付给被告吕德生,后被告白秀英、吕德生偿还原告郝明宇3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180000元,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虽然双方约定为月利率5%,但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月利率不得超过2%标准,因此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从2015年3月2、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扣除三被告已偿还的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及利息,对原告的请求,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为180000元,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超出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从2015年3月2日、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扣除三被告已偿还的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秀英、吕德生、耿庆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郝明宇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偿还的30000元。二、被告白秀英、吕德生、耿庆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郝明宇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郝明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白秀英、吕德生、耿庆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传庚审判员  乔家习审判员  陈熙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