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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与孙胜荣、何品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孙胜荣,何品艳,农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02民初14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新民路21号崇左市邮政局办公楼。负责人:唐文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蒙苏,广西广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胜荣。被告:何品艳。被告:农月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诉被告孙胜荣、何品艳、农月英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3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负担。审判员  李振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妮Appoint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