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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8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至邳州市运河镇民主路与瑞兴路交叉路口西约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事发时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6.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