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瑞强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强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659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瑞强,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任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港口社区警务室副主任,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现住龙海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志山,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瑞强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霖、林文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瑞强及其辩护人林志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9月17日间,被告人郭瑞强在担任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办案民警期间,在负责主办王某被寻衅滋事案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等规章制度,在2015年1月间发现林某系该案犯罪嫌疑人及林某有前科记录后,未对林某的前科判决情况进行核实,因而没有发现林某系社区矫正人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从而没有按照规定对林某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按照规定通知林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导致林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于2015年6月11日又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17日又犯强奸罪,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016年5月11日,龙海市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五年。案发后,被告人郭瑞强于2016年3月17日到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后分别于2016年4月8日动员并陪同涉嫌赌博罪、故意伤害罪的在逃人员陈某2到龙海市公安局榜山派出所投案,于2016年5月31日动员并陪同涉嫌寻衅滋事罪的在逃人员郭某2到龙海市公安局浮宫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郭瑞强的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郭瑞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郭瑞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其在2015年1月只是确认林某为嫌疑人之一,2015年8月25日才确定林某是殴打王某的犯罪嫌疑人,同年9月14日对林某办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被告人郭瑞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郭瑞强不构成犯罪。本案的事实是在2015年8月25日才确认林某是犯罪嫌疑人,同年9月14日对林某办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被告人郭瑞强在系统上无法查询到林某的判决情况,且没有具体规定什么时间去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前科材料。故被告人郭瑞强并没有违反相关的规定,不构成犯罪。2、即使被告人郭瑞强的行为构成犯罪,考虑到被告人郭瑞强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瑞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林某于2014年3月31日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由龙海市司法局石码司法所对林某进行社区矫正,矫正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9月17日间,被告人郭瑞强在担任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办案民警期间,在负责主办王某被寻衅滋事案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等规章制度,在2015年1月间发现林某系该案犯罪嫌疑人及林某有前科记录后,未对林某的前科判决情况进行核实,因而没有发现林某系社区矫正人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从而没有按照规定对林某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按照规定通知林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导致林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于2015年6月11日又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17日又犯强奸罪,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016年5月11日,龙海市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五年。案发后,被告人郭瑞强于2016年3月17日到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后分别于2016年4月8日动员并陪同涉嫌赌博罪、故意伤害罪的在逃人员陈某2到龙海市公安局榜山派出所投案,于2016年5月31日动员并陪同涉嫌寻衅滋事罪的在逃人员郭某2到龙海市公安局浮宫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颜某的证言,证实王某被故意伤害案是郭瑞强负责,按照规定必须核查犯罪嫌疑人身份和前科情况。都是上公安网的福建省警务综合查询系统、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在逃人员信息库查询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如有违法犯罪记录的还必须到法院调取判决书。民警只能查询到各自社区监管范围内的重点人口信息、其他不属于该社区的民警没有权限查询,所里的领导都有权查询石码范围内的重点人口信息。不清楚王某被故意伤害案何时确定犯罪嫌疑人。(2)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其在办理林某故意伤害案时认识林某,当时有在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系统录入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取保手续、侦查终结、起诉意见书等案件信息。但没有录林某的判决情况,其不知道林某故意伤害案的判决结果,因为只要录入到起诉就能结案了,不用录入判决情况。录入的案件信息可以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福建省警务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到。2015年1月间,郭瑞强有向其了解林某的情况,他讲林某又犯故意伤害,他想要去抓捕林某。郭瑞强没有问林某的判决情况,但当时其有跟郭瑞强讲已经取保、起诉去了。办案民警可以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福建省警务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到林某的违法犯罪信息,办理刑事案件必须核查犯罪嫌疑人身份和前科情况。(3)李某的证言,证实办理刑事案件如有发现社区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的要通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并向上级领导汇报,同时要向法院调取前罪判决情况。只有在重点人口管理系统上才能查到判决情况,其他系统只能看到涉案情况。自己监管对象和协作民警的监管对象都能查看,没有协作关系的民警就没有查看重点人口管理系统权限。(4)张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案主办民警郭瑞强在2015年9月之前有向其汇报案件情况,但一直讲证据还无法锁定犯罪嫌疑人,2015年9月间,郭瑞强向其汇报已经确认林某是王某案犯罪嫌疑人,其就叫郭瑞强去抓捕林某。他没有向其汇报林某是社区矫正人员、缓刑犯及石码派出所监管对象。其在要报刑拘林某时有向所长黄某2汇报案情及要对林某采取刑拘措施。其是在林某涉嫌强奸被抓到后才知道其是社区矫正人员。在姚某案立案后李某向其汇报时只讲犯罪嫌疑人的外号叫“莲子”或“良子”,无法锁定具体对象。在林某被抓获后,李某向其汇报林某也是姚某案犯罪嫌疑人。按规定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是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要进行收监处理,也要向司法局通报有关情况。(5)黄某2的证言,证实按规定要将判处缓刑的人员列为重点人员监管对象,并将基本信息录入重点人员监管系统,建立档案。发现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的要进行抓捕、要通报司法所。没有人向其汇报林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的情况,王某案及姚某案立案侦查的事具体都由经办民警和警务队在审批,没人向其汇报。林某被判缓刑后由户口所在地社区民警进行监管,由于石码所重点人员监管对象太多,记不起来是否有审批到林某,以原始档案为准。按规定,确认犯罪嫌疑人后要查询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前科劣迹,主要是在福建省警务综合平台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据其所知不能查询到判决情况。普通民警对自己重点监管对象可以在监管系统查询。(6)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其接到龙海法院移送的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缓刑的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隔天经所领导批准后对林某进行建档管理,录入重点人口管理系统,有叫林某来所一次,过后叫林某到司法所汇报思想和活动情况,有每月林某活动情况的记录,没人来反映或了解林某重新犯罪情况,林某也没如实汇报,不知道林某重新犯罪情况。2015年9月20日其听到民警讲林某因涉嫌强奸罪被刑拘时,其才知道林某在管理期间重新犯罪的情况,2015年9月20日对林某做出撤销监改对象的措施,郭瑞强、李某从来没有向其了解过林某的情况。重点人口管理系统只有社区民警才能查询到自己管理社区的重点人口信息,不能查询到属于其他社区的重点人口信息,副所长以上的级别都能查到。(7)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到2015年10月10日。其有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司法局人员有让其背规章制度,跟其签订矫正保证书,给其发一部定位手机。头两个月每个月要交思想汇报,每周打电话给司法所报告工作和生活情况,每月到司法所参加公益劳动和学习,有在司法所刷指纹和脸部。司法所人员每月会给其打电话一至两次,抽查其手机有没关机,问人在哪里及最近在干嘛。2014年11月因手机没电,司法所人员打电话给其,其手机关着所以被司法所口头警告一次。还有一次其手机放到朋友车子,朋友把车开到漳州,司法所定位其到漳州,叫其劳动学习一次。其没有将2014年12月、2015年6月与他人打架的事情向工作人员汇报,因为怕被收监。其和王某打架完第二天,派出所的郭瑞强就打电话给其说其有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其在缓刑期内,要过去派出所配合调查。其跟他说其要去跟对方调解完再去处理。后其就跟王某私下调解,其给王某五万元,后王某跟其说有拿调解书去派出所给郭瑞强看。之后派出所电话又打给其四、五次都拦截掉没接,不知道民警有没有去其家里找。2015年6月11日其跟姚某打架后,6月20日赔偿给姚某4万元,并签了谅解书,不清楚派出所民警有没有找其,其没有找人向司法所、派出所的人说情。(8)黄某3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林某被判缓刑在石码司法所社区矫正,石码派出所民警没有去家里找过林某,没有打电话给其说要找林某。(9)谢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林某两起故意伤害的隔天就知道了故意伤害的事情,强奸罪是在林某被抓后才知道的。2015年9月18日,其接到石码派出所电话叫其去拿林某的刑事拘留通知书,司法所的人打电话找林某时,其将林某被刑事拘留的事向司法所的人报告,司法所的人叫其将刑事拘留通知书复印一份拿去司法所交。石码派出所民警没有去其家找过林某,没有打电话给其说要找林某,林某犯两起故意伤害后没有离开龙海。(10)柯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是石码镇司法所的矫正对象,矫正时间是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林某矫正期间没发现其有重新犯罪的情况,林某每月都有到司法所交思想汇报,每周也有打电话汇报,有到解东居委会调查了解林某的工作生活情况,没有听说林某有重新犯罪情况。根据规定,龙海市公安局发现矫正人员违法犯罪的,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通知司法所,从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石码派出所没有向其了解或通报林某的有关情况,没有向司法所通报林某涉嫌犯罪的情况,没有要求司法所配合抓捕林某。2015年9月18日司法所组织矫正人员公益劳动时发现林某没来劳动,打电话给林某时不是其本人接,才知道林某被抓,有通知林某妻子将拘留通知书拿来司法所,并于当天向司法局报告。其没有发现林某于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6月11日涉嫌故意伤害罪,其他部门也没有向其通报。致使林某在社区矫正期间犯两起故意伤害罪和强奸罪的主要原因是石码派出所在对林某涉嫌重新犯罪立案后没有向司法所通报,林某每月都按矫正规定来司法所报到和交书面思想汇报,没有存在脱管情况,司法所不知道林某有重新犯罪情况,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制止林某重新犯罪。司法所没有与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建立日常工作协作机制。(11)周某1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柯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2)郑某1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柯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3)郭某1的证言,证实在其主要是协助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和龙海市司法局石码司法所的工作,维护社会治安,做好社区矫正人员的帮教等。林某的矫正时间是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社区没发现林某有违反矫正规定,不清楚林某在矫正期间有否重新犯罪。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没有向其了解或通报林某的有关情况,没有要求其配合调查或抓捕林某。(14)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以前不认识林某,2014年12月10日因琐事与林某打架,林惠州报警。出院后,其去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郭警官给其做笔录拿照片让其指出打其的人,其挑了一张指出打其的人,过后林某跟其调解赔偿时其觉得其挑的照片和林某很像,做完笔录后其有向郭警官催三次赶紧处理。伤情鉴定出来后,林某同其私底下调解,他赔其五万元,赔偿后其就没再催了,赔偿后其有听人家说林某正在缓刑期间的事,其没有去向石码派出所或司法所反映过。2015年1月间,其打电话给郭警官说其和林某已经调解完,对林某从轻处理就好。2015年9月18日郭警官给其打电话跟其要谅解书,其就自己打了一份《谅解书》拿到派出所,在派出所里签名和时间。(15)姚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其同“莲子”发生打架,警察到现场后“莲子”已经不在现场了。后来调解时才知道“莲子”叫林某。打听到经办人是李某,就到派出所找李某问他案件进展,他答复说要调查取证。6月17日鉴定出来后,其到石码所领鉴定书时,其跟李某说让他给林某打电话过来调解,李某打给林某说对方叫你到派出所调解。后林某没来,6月20日其私底下同林某调解,过后几天其将谅解书交给李某,跟他说其与林某已经调解完了。(16)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0日,其在龙海市榜山镇林业招待所门口伙同徐洋灏殴打一个男子,案发后,其就逃跑,后来是郭瑞强到其家向其妻子做工作,其回家后,郭瑞强也过来亲自给其做动员工作,向其解释法律法规,其答应在郭瑞强的带领下,于2016年4月8日到榜山派出所投案。其是在郭瑞强的劝说下,在明白法律规定后才愿意到派出所投案的。(17)郑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初,郭瑞强自己一人到其家,郭瑞强向其劝说要陈某2回来投案自首,争取法律从轻处罚,向其解释法律法规。郭瑞强回去后,其就和陈某2联系,把郭瑞强向其说的话说给陈某2听。4月8日上午,郭瑞强再次到家里劝说陈某2,陈某2最后同意去投案自首,当天上午郭瑞强就带陈某2到榜山派出所投案。陈某2是在郭瑞强的劝说下才想通,后来在郭瑞强陪同下去投案。(18)周某2证言,证实其和郭瑞强是朋友关系,2015年年底陈某2因与人打架一事来找其,让其跟派出所说能否取保,后其有向派出所了解到陈某2把对方打成轻伤。2016年3月间,其在九龙新城同郭瑞强聊天时,郭瑞强有听其说陈某2将他人打伤一事,郭瑞强主动说他要去动员陈某2投案。于是其就将陈某2联系方式报给郭瑞强,后是由郭瑞强自己去同陈某2联系,具体郭瑞强如何动员陈某2投案的不清楚,郭瑞强没有给其好处。(19)郭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2月1日凌晨伙同郭小杰、郭艺伟等人在浮宫镇山塘村98饭店包厢无故动手殴打三名陌生男子,致他们三人受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网上在逃,后多次经过霞兴村郭瑞强的劝说动员,2016年5月31日,其在郭瑞强的陪同下主动到浮宫派出所投案。(20)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郭瑞强、郭某2,2015年年底,其在浮宫派出所看到郭某2因酒后打架被民警抓到浮宫所,当时郭某2还在醉酒状态,隔天酒醒派出所就放郭某2回去了。2016年5月间郭瑞强在其家泡茶时,有向他说郭某2同别人打架的事,郭瑞强听后说他要去找郭某2给郭某2做工作动员其投案,郭瑞强没有给其好处。2016年6月才知道郭某2有去投案。2、被告人郭瑞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已供认,并供述2009年2月开始在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工作,担任港口警务室副主任、第三警务队办案民警。王某被寻衅滋事案是其主办,2014年12月10日,其接到报警后,当天立治安案件,对报警人、证人做笔录及辨认,后王某伤情鉴定为轻伤,2015年1月8日转为刑事案件并在当天调取监控,可以确定林某是该案嫌疑人之一,证据比较充分是2015年8月25日询问郑鹏之后。2014年12月其有上网查到林某的违法犯罪记录及在2013年的故意伤害他人案件,但没查到判决情况,查询重点人口监管系统时没查到林某的信息。2014年12月中旬有打电话给林某叫他来石码派出所配合调查案件,林某说好但没有来。过几天后,其再次打林某电话,他就不接电话了。其有向经办林某2013年故意伤害案的民警黄某1问林某最后处理情况,黄某1说已经起诉了,其没问他是否已经判决,也没有向林某所在社区民警陈某1了解林某的情况。没有按规定继续跟踪落实林某的判决情况,不知道林某是社区矫正人员,造成没有按规定向石码司法所通报林某故意伤害他人的情况。其有到林某家里找过林某,但没找到,没及时给林某采取有效的强制措施,并向有关部门建议撤销缓刑,林某后来又犯故意伤害他人和强奸的案件,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其负有一定的责任。当时觉得人还没有到位,过后加上疏忽大意,一直拖拉,直到2015年9月14日才对林某办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在王某立刑事案件后,其没有向林某发询问通知书、传唤通知书,也没上网追逃。2015年1月8日立案后,其有向警务队负责人张某汇报案件,有说到案情及证人辨认出林某就是打王某的人,但监控不能看出打伤王某鼻子的具体人,还汇报到林某还没到案。张某当时讲去布控,争取人早点到位,其没有向张某讲林某以前有违法犯罪情况。2015年9月17日林某因涉嫌强奸被抓获,才知道林某2014年3月有被法院判处缓刑,是社区矫正人员,后来听说林某在2015年6月11日有犯故意伤害罪。民警在实践工作一般也都是在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移送起诉时才会去法院调取判决书。其在同周德华聊天时得知陈某2涉嫌故意伤害罪且不归案,已被刑事拘留在逃,其多次去走访做陈某2思想工作,2016年4月8日陈某2在其劝说下同意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其带他到派出所投案。2016年5月底,其通过同村村民陈某3得知郭某2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派出所网上刑事拘留在逃,其多次找郭某2做思想工作,在其当面劝说下,郭某2同意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5月31日其带他到浮宫派出所投案。其没有通过担任警察工作的便利获得陈某2、郭某2涉嫌犯罪的线索,也不是其通过工作中发现的线索。3、书证(1)龙海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龙海市公安局纪检监察室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17日,龙海市公安局纪检监察室接到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的电话,龙海市人民检察院需要向民警郭瑞强了解其主办的林某故意伤害案办理情况,纪检监察室立即通知郭瑞强到龙海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接受询问,郭瑞强接到通知后,当天主动到龙海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接受询问。(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瑞强身份的基本情况。(3)干部基本情况表、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郭瑞强的简历,2009年2月开始为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办案民警,2015年11月23日被福建省公安厅评为“全省成绩突出社区民警”。(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补充规定》,证实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活动应核查犯罪嫌疑人身份、前科信息、查找犯罪、犯罪嫌疑人线索;对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侦查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在立案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5)缓刑对象移交花名册、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存根,证实龙海市人民法院将林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达龙海市司法局、龙海市公安局。(6)监改对象档案,证实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于2014年5月16日对林某列为监改对象管理,2015年9月20日因重新犯罪撤销监改管理。(7)系统打印页面、公安系统PKI查询记录明细,证实郭瑞强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12月18日、12月24日用公安系统PKI查询林某信息。(8)龙海市司法局石码司法所社区矫正档案材料、龙海市司法局石码司法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3月31日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矫正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石码司法所对林某进行社区矫正的情况,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从未向石码司法所告知过社区矫正人员林某重新犯罪的相关情况,司法所工作人员在2015年9月18日组织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公益劳动,发现林某未过来参加,打其定位手机,其朋友接听并告知林某当天早上被抓。(9)王某被寻衅滋事案卷宗材料:龙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龙)公(刑)鉴(伤)字(2014)1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办案审批材料等,证实该案于2014年12月10日案发,2015年1月8日立刑事案件,同月9日将鉴定意见通知王某。同年9月14日呈请对林某刑事拘留,林某2015年9月17日被抓获。(10)姚某被寻衅滋事案卷宗及办案审批材料,证实该案于2015年6月11日案发,2015年6月19日立刑事案件。(11)赵某某被强奸案卷宗,证实该案于2015年9月17日案发,同日林某被抓获,次日立案侦查。(12)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林某于2014年12月10日因殴打王某、于2015年6月11日殴打姚某致轻伤伤及强奸赵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开具执行通知书,执行依据为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13)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立功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投案证明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31日郭瑞强带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网上刑拘在逃的郭某2到浮宫派出所投案,郭某2于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犯罪嫌疑人陈某2在郭瑞强的陪同下到榜山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关于被告人郭瑞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瑞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被告人郭瑞强辩解2015年8月25日才确认林某是犯罪嫌疑人,2015年1月只能确定林某为嫌疑人。经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进行侦查活动时应当核查犯罪嫌疑人前科信息,《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及时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处理,《(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补充规定》第35条规定,侦查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在立案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被告人郭瑞强在2015年1月确定林某为嫌疑人之一,且知道林某有前科的情况下,未能核查林某的前科信息,导致未能发现林某是社区矫正人员,未能在立案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林某的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从而未能对林某依法作出处理,导致林某在矫正期间再次犯罪,造成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郭瑞强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瑞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案发后,被告人郭瑞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瑞强又动员在逃人员向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评判被告人郭瑞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并考虑被告人郭瑞强的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郭瑞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郭瑞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瑞强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聪明人民陪审员 黄伯坚人民陪审员 林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昊蓝【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