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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执复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案外人四川省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志,乐山市西泉丝绸纺织有限公司,李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执复9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四川省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51号,组织机构代码:91511124207404555X。法定代表人:王建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陈晨,该社职工。申请执行人:陈志,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居民。被执行人:乐山市西泉丝绸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三江镇三江街,组织机构代码:71755305-9。法定代表人:李西泉,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彬,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居民。申请复议人四川省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4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应以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内容为准。经对相关部门查询,本院查封的是登记在李彬名下的财产,该查封行为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四川省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四川省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以(2014)乐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将井研县三江镇三江街160号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裁定给了我社抵偿相应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之规定。我社依法取得坐落于井研县三江镇三江街160号厂房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一款第三项“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应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应当裁定撤销该裁定。我社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基础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以我社通过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物抵债裁定,取得查封房地产物权为由,作为案外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即对执行标的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处理,而井研县人民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处理。该裁定违反该规定和我社对该程序的选择权,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和违反法定程序。据此,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本院查明,我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乐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将李彬所有的位于井研县三江镇三江街160号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给四川省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四川省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陈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乐山市西泉丝绸纺织有限公司、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通过井研县房地产管理所和井研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后,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4)井研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彬名下的位于井研县三江镇三江街160号厂房和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四川省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不属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属于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案外人提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是对该执行标的权属提出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四川省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议理由成立。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4执异4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伟勋审判员  王永红审判员  伍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