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枝敬与黄昌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昌来,刘枝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昌来,男,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枝敬,男,1959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昌来因与被上诉人刘枝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昌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清、被上诉人刘枝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昌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劳动争议,被上诉人未进行劳动仲裁前置,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56000元等内容可说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纠纷,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务合同,案由确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既然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却在判决书中称“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但双方均没有施工资质,该协议无效”前后矛盾。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已于2016年2月6日清偿了被上诉人钱款5.6万元的抗辩不予支持不当。1、2016年2月6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在上诉人醉酒后索要钱款,上诉人当日给了被上诉人10万元,误付4.4万元。2、被上诉人辩称10万元系支付1号机组工人工资等其他款项不能成立,1号机组工人工资等款项,上诉人早已付清。上诉人就拖欠4号机组款项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如上诉人拖欠1号机组工人工资等款项,为什么不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3、一审判决以2015年9月20日的协议可以证明截止到该时间,被上诉人尚欠1、2号机组的工人工资为由,认定被上诉人2016年2月6日收到的10万元不包括5.6万,系主观臆测。4、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解释为什么没有收回欠条原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的行为就可证明上诉人债务已经清偿。四、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2号机组施工,2号机组施工日志可以证明只有上诉人一人施工完成,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没有主张其施工了2号机组。被上诉人刘枝敬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5年签订了关于青岛4号机的协议,证明欠5.6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在一审中支付的10万元属于酒后误付,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该10万元是1号机的工人工资,和2号机被上诉人自己的工资,与本案中的5.6万元没有任何联系,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前后矛盾,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一审中的意见。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的5.6万元包含在已经给付的10万元收条里,双方存在多笔债务,因此,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另,本案属于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协议,有欠条作为工程款的凭证,无需进行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对于起诉状中2号机被上诉人没有参加施工这个问题,双方协议中有约定,被上诉人不去现场也要发每天200元工资,因此,10万元中是包含被上诉人的2号机本人工资。刘枝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昌来支付刘枝敬工资款5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刘枝敬与黄昌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黄昌来将青岛北海电厂保温工程包给乙方刘枝敬,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甲方:黄昌来将青岛北海电厂保温工程包给乙方刘枝敬,乙方:刘枝敬按工程造价20%付给甲方黄昌来,甲方黄昌来与厂方协调工作,乙方刘枝敬付工资每天200元。乙方在施工中出现质量安全问题自负。甲方:黄昌来乙方:刘枝敬2015.4.20号。”双方签订协议后,刘枝敬就4、1、2号机的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双方经过结算,黄昌来就4#机欠款情况向刘枝敬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内容为:“青岛后海热4#机保温欠工资叁万陆仟元,提成贰万元正计:伍万陆仟元正黄昌来2015年公历2015年底付清。”2015年9月20日,刘枝敬与黄昌来就工程承包情况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黄昌来接青岛北海热电厂1-2号炉,烟土改造工程。因黄昌来没有人没有工具由乙方刘枝敬带人带工具及炊具领着施工,工人工资按麦前工资单发放,架子工除外。乙方:刘枝敬的工资从2015年施工工人考勤算,如不去工地按每天200元工作发放,如刘枝敬去工地工作按每天220结算。另外:1号炉已干完。乙方刘枝敬亏欠工资,由乙方黄昌来补齐。乙方工器具损坏维修赔偿由甲方承担。甲方:黄昌来乙方:刘枝敬2015年9月20日。”2016年2月6日,黄昌来支付刘枝敬10万元,刘枝敬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黄昌来工程款¥100000.00及壹拾万元正2016.2.6号刘枝敬。”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刘枝敬与黄昌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但双方均没有施工资质,该协议无效,双方结算后,黄昌来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刘枝敬有权要求黄昌来支付工资款。黄昌来于2015年向刘枝敬出具的欠款凭证载明欠工资款及提成共计56000元,黄昌来应当支付。黄昌来抗辩刘枝敬所诉欠款已经清偿,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黄昌来辩称已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刘枝敬款项10万元,先是主张该10万元除支付欠条中载明的56000元外其余系酒后误付,保留要求刘枝敬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后又辩称该10万元偿还的款项包括欠条中载明的4#机的3万元左右工资款,及1#机的7万元工资款,由此可以看出,黄昌来的陈述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其主张。2、针对收条中载明的10万元,刘枝敬称确已收到,但认为该笔款项系支付的1#机工人工资等其他款项。根据刘枝敬与黄昌来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刘枝敬施工了4、1、2号机,双方在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亦可以证明截至该时间,黄昌来尚欠刘枝敬1、2号机的工人工资,因此,黄昌来无法证明支付的10万元就是偿还的本案所涉56000元。黄昌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刘枝敬之间有多笔欠款纠纷,如在支付10万元时已将全部欠款还清,应尽到将以上所出具欠条收回的注意义务,也可以要求刘枝敬在收条中备注款已清等字样,但黄昌来在支付10万元后,刘枝敬仍持有欠条,在黄昌来还欠刘枝敬其他款项且黄昌来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偿还的是涉案欠款的情况下,法院认为,黄昌来关于已经清偿涉案欠款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刘枝敬要求黄昌来支付工资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枝敬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刘枝敬、黄昌来结算时约定了付款时间,黄昌来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支付刘枝敬逾期付款利息,刘枝敬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黄昌来应支付刘枝敬欠款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遂判决:一、黄昌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枝敬欠款56000元及利息(以5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刘枝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刘枝敬本人出具的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30日借据三张,证明截止到2016年2月6日前,上诉人不欠1号炉的7万多元,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三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三份条子实际上是关于4号机双方在出具5.6万元欠条之前,应当支付给刘枝敬的工程款,4号机当时结算以后欠刘枝敬109000元,黄昌来陆续支付了1.3万元和3万元和1万元,合计是5.3万元,支付完这笔费用之后才出具的5.6万元的欠条,这笔钱和1、2号机没有任何联系,上面写的也是工程进度款,从金额上看,这三笔收据加起来是5.3万元,与刘枝敬在一审中提供的工人工资7万多元明显对不上,这根本不是用于支付1号炉工人工资的钱。证据二、现场施工日志一本,证明4号炉6月8日干完的活,6月10日打的5.6万元欠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施工日志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证明4号炉工程结束的时间,也不能证明5.6万元出具欠条的时间,该日志中没有提到任何关于欠条的事。事实是,黄昌来在之后的2、3个月拿到款,陆续支付给刘枝敬。出具5.6万元欠条的时间应该在2015年9月份,而不是上诉人所述的6月10日,因为甲方在6月10日还没有与黄昌来进行结算,不可能这个时间给刘枝敬来出具欠条。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对于证人证言,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仅仅能够证明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10万元钱,但是不能证明这10万元是1号机组还是4号机组的款项。被上诉人认为对证人所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10万元包括具体的内容证人说的是不清楚,证人不知道这个10万元是哪个钱。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昌来应当向被上诉人刘枝敬支付涉案款项56000元,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并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等引发的有关劳动关系争议,故本案并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黄昌来出具的欠条内容明确具体,被上诉人刘枝敬依据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和该欠条就上诉人拖欠的劳务报酬主张权利,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按照劳务合同纠纷审理并无不当。其次,对于涉案2015年的欠条的真实性及上诉人黄昌来欠付刘枝敬56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对此均是予以认可的,并无异议。上诉人黄昌来的主要抗辩理由是认为2016年2月6日支付给刘枝敬的100000元中包含涉案的56000元,据此已经将该欠款付清。但是本案上诉人黄昌来在一审的询问和开庭审理及后来的二审审理程序中,其陈述前后多次矛盾并相互冲突。黄昌来先是陈述该收条所记载的100000元是4#机和1#机两个活的钱,分别是1号机7万元,4号机工资3万元左右,后改称100000元中除了欠条记载的56000元,剩余的是自己喝晕后多给的。后又声称1、2号机的工人工资已经结清了,在工程完工后就结清了,并且按照2015年9月20日双方的协议在9月初的时候已经将1号炉刘枝敬亏欠的工资补齐了。对于支付完100000元后为何不将涉案欠条收回,黄昌来先是陈述当时刘枝敬没有拿该欠条,自己把这个欠条忘记了,后来又称当时支付100000元时自己向刘枝敬索要欠条,刘枝敬称忘记带了。因此,在上诉人黄昌来对其前后相互矛盾冲突的陈述未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根据禁反言的原则,应当作出对上诉人黄昌来不利的认定。上诉人黄昌来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既非新的证据,且证明力不强,不能支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以刘枝敬提供的双方协议及欠条进而支持刘枝敬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昌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黄昌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