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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兰丁与台前县人民政府、台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兰丁,台前县人民政府,台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豫09行赔初4号原告赵兰丁,男,汉族,1960年6月2日生,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俊海,县长。委托代理人白涛,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鲁伟,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传和,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磊,台前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兰丁诉台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前县政府”)、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局(以下简称“台前县住建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兰丁及委托代理人王令刚,被告台前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白涛、鲁伟,被告台前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张磊、杨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兰丁诉称:原告系台前县孙口镇东白岭村村民,在本村拥有0.6亩承包地。2014年台前县住建局未经合法的征地程序,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为名,非法占用耕地200余亩进行建设。2016年3月22日,原告在上诉台前县住建局行政赔偿一案中得知,原告杨树在2015年1月10日被毁坏,土地被强占的行为组织者是台前县政府,台前县住建局和其他单位实施违法行为是执行了台前县政府的行政指令,台前县住建局是“2014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行政责任。赵兰丁庭审中称被清除的地上附着物包括杨树15棵。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原告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杨树损失12000元。被告台前县政府答辩称:1、台前县政府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程序合法。2014年台前县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台前县土地部门具体办理了建设用地手续,台前县住建局具体实施了项目建设。在具体过程中,台前县政府要求土地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部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台前县孙口镇东白岭村的部分土地进行了征收,并按照相关手续支付了安置补助费。2、原告的0.606亩承包地在征收范围之内。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土地管理部门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征地补偿安置费,安置费用包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原告应得的补偿安置费已经拨付至原告所在的村委账户,原告不应再向法院起诉。3、原告诉称损失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征地补偿费中包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合理补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12000元,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台前县住建局答辩称:1、台前县住建局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台前县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经台前县政府组织,台前县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办理了建设用地手续,台前县住建局具体实施了建设项目,台前县住建局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自己职责。2、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被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台前县政府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了征地补偿安置费,包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原告应得的补偿安置费用已经拨付至原告所在村委会账户,原告不应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原告诉称损失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征地补偿费中包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合理补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12000元,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出示与行政赔偿诉讼有关的下列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面积0.6亩。2、土地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土地上种植了杨树。被告台前县政府庭审中出示与行政赔偿诉讼有关的下列证据:孙口镇东白岭村委会台前县公共租赁房二期征地附属物补偿领取清单。用于证明赵兰丁地上附着物及补偿款领取情况。孙口镇东白岭村委会台前县公共租赁房征地补偿领取清单。用于证明该清单上显示赵兰丁土地面积0.606亩,补偿款28306元未领取。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显示的承包人不是原告,且显示的承包地共计9.5亩,不能证明原告被清除地上附着物面积是0.6亩,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照片五张,不显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及拍摄人,不能证明是原告承包地上附着物的清除现场,也不能证明原告承包地上附着物有杨树及数量,不予采信。台前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是原告所在村委会制作的征地附属物补偿领取清单,显示的是东白岭村所有被征地农民的地上附着物情况及补偿款领取情况,绝大部分被征地农民签字认可并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清单记载的内容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数额应当具有合理性,该清单上显示原告地上附着物有大树14棵、小树20棵,补偿款620,在原告、被告没有更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地上附着物种类和数量的情况下,对该清单中记载的内容应予采信。台前县政府提交的证据2是原告所在村委会制作的征地补偿领取清单,每户每亩47050元(含青苗费),显示的是东白岭村所有被征地农民被征收土地面积及包含青苗费在内的征地补偿款数额及领取情况,并显示赵兰丁土地面积是0.606亩,绝大部分被征地农民签字认可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该清单记载的内容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诉讼中台前县政府认可清除原告地上附着物的土地面积是0.6016亩,村委会征地补偿款领取清单显示原告土地面积0.606亩,均超出了原告诉讼主张的土地面积0.6亩,应认定原告主张被清理地上附着物的土地面积0.6亩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台前县政府在组织实施征收包括原告在内的东白岭村集体土地的过程中,于2015年1月10日组织台前县住建局等单位强行清除了原告0.606亩土地上的附着物小麦和树。台前县政府已拨付原告0.606亩小麦青苗补偿款28306元至其所在的村委会,原告未领取。原告地上附着物树包括大树14棵,小树20棵,补偿款共计620元,原告未领取该款项。本院认为:台前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过程中,不具有强行清除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法定职权,台前县政府组织强行清除原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的,台前县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台前县政府指令具体实施清理工作的台前县住建局等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台前县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承包地上有杨树15棵及价值,原告所在村委会制作的征地附属物补偿领取清单上显示原告承包地上附着物有大树14棵,小树20棵,补偿款620元,应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因地上附作物补偿标准和赔偿标准适用同一标准,原告树的补偿款已拨付至其所在的村委会,原告被清除地上附着物的损失能够通过到其所在村委会领取补偿款的方式得到弥补,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不以判决赔偿方式作出重复处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出赔偿小麦青苗赔偿的诉讼请求,小麦青苗赔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小麦青苗费已经拨付至原告所在的东白岭村委会,原告可到其村委会领取该款项。另,关于原告提出的将其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被占用土地已作为台前县2014年台前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不具有返还的现实可能性,故对原告要求将其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兰丁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广慧审判员  贾向阳审判员  周培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