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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兰英与周聪来、杨启琴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兰英,周聪来,杨启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681号申请执行人高兰英。被执行人周聪来,渔民。被执行人杨启琴,渔民。高兰英申请执行周聪来、杨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831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聪来、杨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兰英借款及利息14500元,并从2015年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万元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周聪来、杨启琴未主动履行,权利人高兰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住建局、工商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831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邱 阳审 判 员  相咸泉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植曾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