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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俊峰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张俊峰,郝全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4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新绛县龙兴镇站里村。法定代表人:郝全顺,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俊峰,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新绛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全顺,1970年10月30日出生,男,汉族,住:山西省新绛县。再审申请人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车辆公司)与被申请人张俊峰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全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运中民终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华鑫车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是:1、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运中民终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该判决涉及的22003元是驾驶员意外伤害险的赔款,属于人身险的一种,该保险的受益人应为死亡驾驶员杨文洋家属董瑞霞,因为该家属并未全额收到赔偿款,对此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无权领取该死亡赔偿款。2、二审法院随意增加诉讼费,滥用职权。一审法院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诉讼费,二审法院竟然让再审申请人按照普通程序承担一审诉讼费,二审法院的这种行为,属于滥用职权,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1、再审申请人华鑫车辆公司再审主张“保险公司将该款打入再审申请人账户,该款应该由受害人家属领取,被申请人张俊峰在无授权的情况下无权领取该赔偿款,二审法院判决由华鑫车辆公司领取不属于其所有的赔款明显错误,被申请人张俊峰才是真正的不当得利人”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张俊峰与被上诉人华鑫车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中第四条“张俊峰为挂靠车须投三者险保额不少于50万元,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张俊峰负担,华鑫车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明确约定;又因保险公司将理赔款507163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华鑫车辆公司,华鑫车辆公司仅支付上诉人张俊峰408480元,扣留22003元。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该被保险车事故后的理赔事项应由上诉人张俊峰负责善后处理,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华鑫车辆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而却扣留22003元不予返还,属不当得利,应返还上诉人张俊峰。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二审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依据二审改判结果,界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凌 宇代理审判员 姬 芳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