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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刑初497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95年9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在泗洪县车门乡车门街新星超市、车门面皮店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1886元。分述如下:1.2016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韦某某在泗洪县车门乡车门街新星超市,趁超市内售货员不备,将超市收银台内130元现金盗走。2.2016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韦某某在泗洪县车门乡车门街孙某经营的车门面皮店内,趁店主不备,将收银台内50元现金盗走。3.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韦某某在泗洪县车门乡车门街新星超市,趁超市内售货员不备,将超市收银台内206元现金盗走。4.2016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泗洪县车门乡车门街新星超市,趁超市内售货员不备,将超市收银台内1500元现金盗走。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韦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余某1、余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银行流水,收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海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加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