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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122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2016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吴为帮、吴学涵,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吴为帮、吴学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至26日,被告人刘某受“欧少”、“刘畅”(均另案处理)雇佣,利用“伪基站”等作案工具发送诈骗短信实施诈骗。被告人刘某驾驶租赁来的车牌号为闽A×××××丰田轿车,在厦门市思明区、湖里区、集美区内使用“伪基站”设备,冒充工商银行、中国移动客服发送“积分兑换”的虚假短信,诱使被害人登录短信中的虚假网站进行“积分兑换”操作,从中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号、密码、验证码等信息资料,再使用上述资料通过网络支取被害人银行卡内钱款,共计人民币2689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4990元;2.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谭某人民币4990元;3.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990元;4.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990元;5.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宋某人民币6931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金尚路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扣“伪基站”设备一台、手机三部(诺基亚牌、苹果牌、TCL牌各1部)等物。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68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谭某、李某乙、陈某、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兰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短信群发器、手机,手机短信截图、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微信聊天以及转账记录、通联记录、闽A×××××车辆行驶轨迹表、汽车租赁合同、厦门市无线电管理局《关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查获“伪基站”设备的检验检测意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暂存款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公安机关的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他人钱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68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利用互联网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社会危害较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惩处。另缴交在案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6891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4990元,被害人谭某人民币4990元,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990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990元,被害人宋某人民币6931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1台、手机3部(诺基亚牌、苹果牌、TCL牌各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漳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