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民初6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叶裕成、魏敦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叶裕成,魏敦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63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冯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沈佳民、倪琳娜。被告叶裕成,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地福建省。被告魏敦玉,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叶裕成、魏敦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佳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裕成、魏敦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被告叶裕成与被告魏敦玉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8日,被告叶裕成(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魏敦玉(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从2011年7月18日至2036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本付息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积欠贷款本息达90天以上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叶裕成发放了上述贷款。后被告叶裕成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提前收回贷款。后因涉案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被法院拍卖,所得价款中79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原告将上述款项按每期顺序冲抵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后,被告叶裕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559.40元,之后再无还款。鉴于被告魏敦玉与被告叶裕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裕成、魏敦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59.40元;2、被告叶裕成、魏敦玉偿还原告截止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登记证明及��地产登记簿、法院执行裁定及分配表、法院汇款明细、还款明细单、逾期清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叶裕成、魏敦玉未作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叶裕成、魏敦玉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裕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叶裕成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叶裕成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叶裕成与被告魏敦玉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所得借款亦是用于购买房屋,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敦玉应当与被告叶裕成对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裕成、魏敦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裕成、魏敦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26,559.40元;二、被告叶裕成、魏敦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截止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125元,由被告叶裕成、魏敦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朱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