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执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维海与云南威航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维海,云南威航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81执1160号申请执行人李维海,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段江曼,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云南威航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韬。关于李维海与云南威航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云南省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安劳人仲案(2016)第102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标的为142108.68元,执行费为2131.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法承诺书和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存款可供执行;(2)向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3)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树荣审判员 周 洪审判员 罗梅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凌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