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李媛媛诉被告施元、施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媛媛,施元,施海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3民初542号原告李媛媛。委托代理人王普,男,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施元。被告施海。原告李媛媛诉被告施元、施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小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普与被告施元、施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日晚上8时许,原告与母亲在自家门前街上行走,由于被告对其饲养的藏獒管理不善,导致藏獒突然跑到街上将原告及其母亲扑倒并咬伤,而原告当时已怀有身孕,造成原告终止妊娠。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及身体上造成了伤害,事发后,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并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52.40元,并依法补交了诉讼费用。被告施元辩称,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并非是藏獒的实际饲养人和管理人;另外在事发后其亲戚已带原告到北京人民大学附属医院注射了狂犬疫苗,终止妊娠是原告主动提出,并非被藏獒咬伤所致,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海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饲养的藏獒将原告咬伤是事实,但对于原告所述的各项经济损失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晚上8时许,原告与其母亲秦秀花(另案处理)在自家门前街上行走,被告施海在给其饲养的藏獒饮水时,不慎让藏獒挤出笼子,突然冲出去将原告及其母亲扑倒,并在二人身上及胳膊上进行撕咬,导致原告及其母亲受伤。事发后,由被告施元垫付医疗费将原告送至北京人民大学附属医院注射了狂犬疫苗。后原告自行分别到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91.7元及张家口市妇幼保健院进行门诊治疗行人流术,花费医疗费1457.68元。原告李媛媛于2016年9月18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医疗终结期30日;2.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期间支出鉴定费用1208元。另查,被告施元与施海系同胞兄弟。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16张、病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票据一张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施海擅自饲养烈性犬藏獒且对其管理不善,导致藏獒将原告咬伤,同时其对该事实予以当庭认可,故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及张家口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649.38元,因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1208元,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1.医疗终结期30日;2.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结合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期30日”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未进行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2.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被烈性犬撕咬,心理上受到了惊吓,并且行人流手术,使其精神遭受了双重的伤害,故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施海赔付原告医疗费1649.38元、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误工费15410元/年÷365天×30天=1267元、护理费100元/天×15天×1人=1500元、鉴定费12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074元。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施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施元不是烈性犬藏獒的实际饲养人,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媛媛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07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施海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小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伟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