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7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金一品商贸有限公司、柏美芳等借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万立高,柏美芳,曹春梅,金湖金一品商贸有限公司,王艾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7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殷舜时,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万立高。被执行人柏美芳。被执行人曹春梅。被执行人金湖金一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曹春梅,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王艾国。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万立高、柏美芳、金湖金一品商贸有限公司、王艾国、曹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4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万立高欠原告贷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分期偿还,其中贷款本金120万元分五期归还:1、2015年12月20日前还20万元;2、2016年3月20日前还25万元;3、2016年6月20日前还25万元;4、2016年9月20日前还25万元;5、2016年11月20日前偿还25万元。贷款利息按下列方式归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2.96‰、本金120万元计算,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前偿还;从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和实际欠款数额计算,由被告于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万立高抵押在原告处的白酒双方协商折价100万元,原告从2016年3月20日起在被告偿还25万元每期后,将相应价值的白酒返还给付款人。(二)被告柏美芳、金湖金一品商贸有限公司、王艾国、曹春梅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在偿还120万元贷款及相关费用后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原告承担3900元,被告承担89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万立高、柏美芳、金湖金一品商贸有限公司、王艾国、曹春梅未主动履行,权利人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曹春梅银行存款2907.35元,另已分别查封了被执行人柏美芳所有的位于金湖县健康路房地产、被执行人曹春梅、王艾国所有的位于衡阳路房屋。除上述已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外,经查询工商局、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商初字第004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邱 阳审 判 员 相咸泉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植曾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