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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6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邓国荣与华林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6民初692号原告邓某某:男,1964年。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华某某,男,1969年。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华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2、由被告华某某偿付1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在外包矿,需要周转资金,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陆续偿还了部分,下余15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约定于2016年7月份偿还,现已逾期,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华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在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时,征询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时,被告对其欠原告15万元无异议,并表示欠条是其出具给原告的,故本院对原告邓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由此,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对其所借原告借款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某某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尚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