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进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卞月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张进,卞月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5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吴建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云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进,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庆,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卞月红,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永和行政村陈村自然村**号。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进、卞月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民二初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七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路云峰,被上诉人张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彪、戴国庆,被上诉人卞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七局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二、判决张进、卞月红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争议较大,非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一审法院没有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中建七局二公司并未与张进签订合同,中建七局二公司支付张进工程款是因为安徽新起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点工程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中建七局二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新起点工程公司,中建七局二公司对卞月红私刻印章行为并不知情。另外,据卞月红称,安徽新起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点材料公司)与新起点工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新起点工程公司授权了新起点材料公司相应权利。2、张进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事实依据,其与卞月红并未办理最终结算,委托付款书不能替代最终结算,其载明的工程款金额不能约束中建七局二公司。另外,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张进与卞月红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3、张进与卞月红之间最终结算尚未完成,中建七局二公司与张进之间的债权债务尚不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张进为实际施工人,中建七局二公司也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因张进施工的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中建七局二公司为此支付了大量维修费用,张进应当承担上述维修费用。三、张进请求中建七局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卞月红、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进工程款440850.15元”,超出张进的诉讼请求范围。张进辩称: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争议标的不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系吴产泉作为中建七局二公司的长江湾项目内部承包人,与卞月红所签订。该合同的乙方为新起点材料公司,而非新起点工程公司。中建七局二公司与新起点工程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新起点工程公司也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结合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为中建七局二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卞月红,再由卞月红支付给张进,即可确认中建七局二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长江湾一期工程的外墙保温和真石漆、乳胶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卞月红,而后卞月红又将其中1#、2#、4#、6#楼真石漆、乳胶漆工程违法分包给张进。2、根据张进所提供《工程量结算书》,张进已与卞月红及中建七局二公司办理结算,根据卞月红于2013年6月8日向中建七局二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通知书》,确认截至当时卞月红尚欠张进工程款620850。15元,结合之后中建七局二公司直接向张进支付的18万元,该公司与卞月红尚欠张进工程款440850.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建七局二公司系违法分包人,并非发包人,不适用该条规定。4、张进所施工的外墙保温和真石漆、乳胶漆工程无质量问题,本案讼争工程早已交付业主使用。且中建七局二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案涉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问题提起反诉,故张进不应承担该工程维修费用。三、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张进的诉讼请求范围,也未违反处分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卞月红的答辩意见与张进一致。张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卞月红支付张进工程款440850.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中建七局二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判决中建七局二公司、卞月红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0年5月5日,中建七局二公司芜湖分公司与长江湾一期工程芜湖项目部(主承包人吴产泉)签订《企业内部项目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吴产泉承包芜湖长江湾一期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准(长江湾一期工程包含土建工程及安装、装饰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9月7日,中建七局华东公司芜湖事业部作为甲方与新起点材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一份,甲方将长江湾一期住宅楼外墙保温、真石漆装饰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外墙保温综合单价每平米50元,外墙涂料综合单价每平米25.5元,外墙真石漆综合单价每平米45元,吴产泉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卞月红在乙方代表处签名,未加盖单位公章。2011年7月20日,新起点工程公司与张进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新起点工程公司将长江湾一期工程1#楼外墙仿面砖真石漆、外墙乳胶漆采购与施工分包给张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外墙真石漆每平米43元,卞月红和新起点工程公司在甲方处签名、盖章。2012年2月26日,新起点工程公司又与张进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新起点工程公司又将长江湾一期工程2#、4#、6#楼外墙仿面砖真石漆、外墙乳胶漆采购与施工分包给张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外墙真石漆每平米46元,外墙乳胶漆每平米25元。合同签订后张进进行了建设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于2012年9月18日经三方进行了确认。2012年12月21日,中建七局二公司与卞月红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总价款3512373元,在《分包施工最终结算定案表》中分包单位有卞月红签字并加盖新起点工程公司的公章,总包单位有项目经理吴产泉和商务部负责人于立波的签字。2012年7月16日,新起点工程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委托长江湾一期项目部把1#、2#、6#等保温、真石漆材料款付到卞月红账户上。2012年12月18日,新起点工程公司、卞月红向中建七局二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兹有新起点工程公司(卞月红)在贵司的长江湾1号施工项目中,由张进负责具体真石漆及部分涂料工程,长江湾1#、2#、4#、6#楼等外墙真石漆及部分外墙乳胶漆的工程款总额为1784350.15元,我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请贵司将该工程尾款1220850.15元代付给张进,特此委托张进来结算此工程款。2013年6月8日,新起点工程公司向中建七局二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载明:2012年12月18日我司已支付张进563500元工程款,2012年12月19日至今已支付张进380000元工程款,2013年2月6日中建七局二公司(长江湾项目部)直接支付给张进工程款220000元,请贵司将该工程尾款620850.15元代付给张进。特此委托张进来结算此工程款。庭审中张进自认中建七局二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29日和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工程款22万元、10万元和8万元,现中建七局二公司实欠工程款440850.15元。二、新起点工程公司与新起点材料公司是两个独立公司,新起点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卞月红,卞月红陈述两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新起点材料公司为新起点工程公司生产保温材料。新起点工程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建设,涉案工程合同及委托付款通知书中所盖公章为卞月红冒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七局二公司将承建的“长江湾一期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案外人吴产泉具体施工,其享有和承担吴产泉就该工程的对外权利义务。吴产泉与卞月红就长江湾一期住宅楼外墙保温、真石漆装饰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卞月红在分包合同中虽加盖了新起点材料公司的公章,但实质是个人承包,卞月红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冒用新起点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张进签订两份施工协议,由张进负责长江湾一期工程1#楼外墙仿面砖真石漆、外墙乳胶漆采购与施工及长江湾一期工程2#、4#、6#楼外墙仿面砖真石漆、外墙乳胶漆采购与施工,其实质也是卞月红与张进个人之间的转包。依据法律规定,无建筑资质的个人签订的分包和转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故应认定吴产泉与卞月红及卞月红与张进所签订的施工合同都系无效合同。但张进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也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三方也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和结算,经卞月红自行支付及委托中建七局二公司支付等方式已向张进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张进向卞月红和中建七局二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440850.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卞月红、中建七局二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张进要求支付工程款440850.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计算期间确定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建七局二公司坚持认为其是与新起点工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辩驳意见,因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卞月红、中建七局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进工程款440850.1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6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616元,由卞月红、中建七局二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建七局二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一、维修函件及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二、维修费相关证明。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中建七局二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为43万余元,两个班组人工费分别为25万余元、17万余元。张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张进施工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工期为40天,质保期为一年半,质保期内张进未接到维修通知,不能用超过质保期限的证据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有问题。二、中建七局二公司应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且案涉工程早已交付给业主使用,故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卞月红的质证意见与张进一致。本院认证认为:因中建七局二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案涉工程的质量及维修费用问题提起反诉,故上述新证据不属于本院二审的审查范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本案事实较为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二、一审中当事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建七局二公司作为长江湾一期工程的总承包方,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和真石漆、乳胶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卞月红,嗣后卞月红又将其中1#、2#、4#、6#楼真石漆、乳胶漆工程违法分包给张进。卞月红系冒用新起点工程公司名义与张进签订两份施工协议,新起点工程公司实际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建设。中建七局二公司上诉称其与新起点工程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一审中张进提交了《分包施工最终结算定案表》等证据证明中建七局二公司与卞月红、张进已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和确认,且卞月红通过自行支付和委托中建七局二公司支付等方式向张进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而中建七局二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中建七局二公司上诉称卞月红与张进之间并未完成最终结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中建七局二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张进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因该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案涉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问题提起反诉,故该问题不属于本院二审的审理范围。五、虽然卞月红与张进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张进可要求卞月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中建七局二公司与卞月红之间的分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该公司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建七局二公司与卞月红共同承担向张进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建七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2元,由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智代理审判员 蒋 磊代理审判员 李广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