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辽宁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际刚、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本溪澳昌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刘际刚,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本溪澳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胡爱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际刚,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军,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澳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辽宁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诉被上诉人刘际刚、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沈安公司)、本溪澳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华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从欠付货款中扣除401642元没有事实依据,在未经华昌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扣除该笔未经华昌公司与材料商确认数额的款项错误,对此华昌公司不予认可。华昌公司与材料商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欠付货款无关。二、刘际刚挂靠沈安公司,原审判决未判令沈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刘际刚辩称:本案应追加材料供应商为第三人,查清案件事实。混凝土是刘际刚购买,但并未与华昌公司约定利息。沈安公司辩称:沈安公司与华昌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昌公司上诉请求。澳昌公司未作答辩。华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际刚、沈安公司、澳昌公司连带立即给付货款1884421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刘际刚、沈安公司、澳昌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华昌公司向刘际刚供应混凝土用于刘际刚承建的本溪汤沟溪谷温泉小镇H1、H2楼的工程建设。至2014年10月,华昌公司共向刘际刚供应价值2444421元混凝土,刘际刚直接给付货款715000元,尚欠货款1729421元。澳昌公司是本溪汤沟溪谷温泉小镇H1、H2楼的发包方,沈安公司是承包方,刘际刚挂靠沈安公司进行施工,三方之间互为垫资施工。另查,因华昌公司欠付材料商货款,刘际刚未支付华昌公司货款,此事经澳昌公司协调,依据华昌公司向材料商出具五份欠款数额401642元的欠条,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15日,澳昌公司与混凝土材料供应商张修彬、张志芳、凤城赛马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三份房屋价值993716元溪谷温泉小镇住宅认购书,并标注“此房是商砼站欠材料款经大包单位沈安公司刘际刚确认并同意从甲方(澳昌公司)工程款代扣顶房,差额部分厂家继续用碎石顶帐,最后结算多退少补”。一审法院认为:华昌公司与刘际刚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刘际刚应当履行给付货款1327779元的合同义务,并赔偿自收到货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华昌公司主张刘际刚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华昌公司提出沈安公司与澳昌公司应当连带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澳昌公司是本溪汤沟溪谷温泉小镇H1、H2楼的发包方,沈安公司是承包方,刘际刚挂靠沈安公司进行施工,三方之间互为垫资施工,不能据此证明刘际刚对沈安公司及澳昌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华昌公司与刘际刚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仅对华昌公司与刘际刚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澳昌公司和沈安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华昌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沈安公司和澳昌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刘际刚提出“从澳昌公司的工程帐上复印的华昌公司出具的五份欠款数额401642元的欠条和澳昌公司与混凝土材料供应商抵顶价值993716元房屋的三份住宅认购书能够证明:华昌公司欠材料商的上述材料款,刘际刚已经从澳昌公司应当支付自己的工程款代为支付,应当予以抵顶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刘际刚提供的澳昌公司与混凝土材料供应商抵顶价值993716元房屋的三份住宅认购书,是依据华昌公司出具给材料商5份欠货款数额401642元欠条为事实签订的,虽然签订时记载房屋价值是993716元,但依据该认购书标注“差额部分厂家继续用水泥、碎石顶帐,最后结算多退少补”的约定内容,此款并不是刘际刚代为偿还材料款的实际数额,对此刘际刚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刘际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认定刘际刚代为华昌公司支付材料商的货款数额为401642元,应当冲减刘际刚欠付华昌公司的货款。据此判决:1、刘际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3日内给付华昌公司货款132777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172942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以欠付货款132777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华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25元,刘际刚负担16425元,华昌公司负担62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华昌公司主张刘际刚是代表沈安公司,故与其之间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沈安公司一节,其一,华昌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沈安公司之间建立书面或者口头混凝土买卖合同;其二,刘际刚无沈安公司的授权,也未向华昌公司提供任何材料足以让华昌公司有理由相信刘际刚的行为代表沈安公司。故在刘际刚购买混凝土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华昌公司要求沈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而澳昌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不应成为刘际刚购买混凝土行为的责任主体。综上,华昌公司要求沈安公司和澳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华昌公司主张原审判决从刘际刚尚欠货款中扣除其欠付材料商款项401642元错误,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一节,因该笔款项系华昌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欠款数额未经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确认,华昌公司对抵顶又不予认可,该笔款项与案涉欠款为不同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扣除401642元不当,应予纠正。华昌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华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刘际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辽宁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七十二万九千四百二十一元,以及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上诉人刘际刚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六百二十五元,由被上诉人刘际刚负担二万零七百六十四元,由上诉人辽宁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六十一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六百二十五元,由被上诉人刘际刚负担二万零七百六十四元,由上诉人辽宁华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六十一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许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