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长法与宋凤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法,宋凤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318号原告:张长法,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恒志,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凤树,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张长法与被告宋凤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恒志,被告宋凤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凤树将安装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菱溪花园北区7号楼1单元702室张长法家房屋外侧走道上的玻璃窗拆除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宋凤树承担。事实和理由:张长法、宋凤树双方于2015年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菱溪花园北区拆迁安置小区7号楼1单元702室和701室,该7号楼1单元每个楼层均有四套房屋,701室和702室相邻。张长法家的702室的厨房、卫生间及一间卧室,主要是依赖墙体北侧的开放式走廊进行换气、通风。宋凤树入住后将开放式走廊用玻璃窗全部封闭,致使张长法家厨房、卫生间及一间卧室通风严重受阻,张长法多次向物业公司和办事处反映,宋凤树对相关部门要求其拆除玻璃窗的指令拒不理会。宋凤树辩称:1、因为设计的原因,走道天阴下雨较滑存在安全隐患;2、7号楼的52户住户,有近30户安装了不同样式的玻璃窗,其安装玻璃窗时与张长法是协商好的,后来张长法又不同意,并向物业公司多次反映,物业公司让两家商量解决,两家走道里有一个天井3米长1米宽是可以通风的,张长法家的卫生间及小卧室窗户对着走道,走道的玻璃是1.5m*1m,张长法家的卫生间窗户30㎝*1m,小卧室窗户70㎝*1m,没有雨雪的情况下窗户是打开的,不影响张长法家通风,不同意张长法拆除玻璃窗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长法家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菱溪花园北区7号楼1单元702室、宋凤树家居住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菱溪花园北区7号楼1单元701室,701室和702室相邻,两室之间有走道,张长法家的小卧室、厨房、卫生间的窗户对着走道。2016年4月份宋凤树对702室和701室之间的走道安装了玻璃窗进行了封闭,后张长法多次要求宋凤树予以拆除未果。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凤树在702室和701室之间走道安装了玻璃窗进行了封闭是否影响张长法家通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张长法家的小卧室、厨房、卫生间的窗户对着走道。宋凤树对走道用玻璃予以封闭,对张长法家通风有一定的影响。本院对张长法要求宋凤树将安装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菱溪花园北区7号楼1单元702室外侧走道上的玻璃窗拆除并恢复原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凤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安装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菱溪花园北区7号楼1单元702室外侧走道上的玻璃窗拆除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凤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於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杜玉菲附所引用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