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终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邓仲辰与重庆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纯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仲辰,苏纯梅,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仲辰,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贵均,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纯梅,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诗仙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36287X。法定代表人:唐泽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邓仲辰因与被上诉人苏纯梅、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对上诉人邓仲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贵均、被上诉人苏纯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仲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邓仲辰出具的《承诺》上虽然写了“本人另行支付”,但供应的水泥是用于创业公司的工程,而邓仲辰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承诺》上同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说明邓仲辰出具《承诺》是职务行为,只是实际工作中将本人与项目部混同,水泥款应当由创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苏纯梅辩称,对一审认定的水泥款数额没有异议,邓仲辰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创业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苏纯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创业公司、邓仲辰立即支付苏纯梅工程材料款457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作为发包人与创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其中合同总价款为13710912.54元。2014年9月16日,创业公司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送达万创建司字【2014】48号文件,该文件载明:“我公司承担的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施工任务,为了加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管理,切实做好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工程进度以及其他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严格按照《施工合同》和《协议书》要求按期顺利完成该工程的施工建设任务,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项目,负责组织本工程的施工,全面履行施工承包合同,对公司负责。任命:邓仲辰同志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全面组织和管理本工程的施工,对公司负责;杨仁双同志为该公司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负责本工程施工的技术管理;颜中于同志为该项目安全员,负责本工程的项目管理。项目其他人员组成:质检员:林超同志,施工员:秦少东同志,材料员:唐承美同志,资料员:李佳蓉同志。”同日,创业公司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送达万创建司字【2014】49号文件,该文件载明:“我公司承担的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的施工任务,为便于该工程施工工作的顺利开展,成立了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治项目项目部。经公司研究决定,自发文之日起,启用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该印章仅限于我司与贵单位就该工程的工程资料报验、工程报量、报价和工程函件往来用,不得用于签订劳务协议、租赁合同以及用于收取各类费用、出具欠条(或完工单)、担保等对外形成的经济关系或欠款(应付款)等。特此函告。”2015年7月13日,邓仲辰向苏纯梅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本人承诺苏纯梅所供给项目部的水泥从7月14日起的单价为320元/吨,其差价20元/吨由本人另行支付给苏纯梅,苏纯梅共供水泥2287吨(7月14日至10月9日),邓仲辰,2015年7月13日。”邓仲辰在结尾处签字,创业公司在结尾处加盖涉案项目部公章。一审庭审过程中,苏纯梅称其与邓仲辰认识是因为当时涉案项目部就在其副食部旁边,当时是其丈夫在供应水泥;2015年7月13日水泥价格从320元/吨涨到340元/吨,但是创业公司还是仍然按照320元/吨计算,其便停止供货了一段时间;后来经过协商就达成了340元/吨,该期间(2015年6月24至2015年10月9日)的费用就一直没有支付45740元(2287吨×20元/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从苏纯梅出示的证据可以综合认定邓仲辰作为创业公司彭水县双龙乡龟池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在苏纯梅因水泥供货价格发生争议后便私自以个人名义向苏纯梅出具了承诺一份;且该承诺明确载明了“其差价20元/吨由本人另行支付给苏纯梅”而并非是由涉案项目部负责支付。尽管法律上对于项目经理的权限有一定的规定,但该规定不能视为无限制的扩大;且苏纯梅出示的万创建司字【2014】49号文件已经明确载明了“项目部印章一枚,该印章仅限于我司与贵单位就该工程的工程资料报验、工程报量、报价和工程函件往来用,不得用于签订劳务协议、租赁合同以及用于收取各类费用、出具欠条(或完工单)、担保等对外形成的经济关系或欠款(应付款)等”,故该笔水泥差价款45740元(2287吨×20元)应当由邓仲辰负责支付。对于苏纯梅要求创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仲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纯梅材料款45740元;二、驳回苏纯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元,由邓仲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创业公司的万创建司字【2014】49号文件中,明确项目部公章“不得用于签订劳务协议、租赁合同以及用于收取各类费用、出具欠条(或完工单)、担保等对外形成的经济关系或欠款(应付款)等”。因此,邓仲辰在《承诺》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其应当明知自己并无创业公司的授权。邓仲辰自行书写《承诺》并署名,加之根据“本人承诺”、“由本人另行支付给苏纯梅”的表述,可以认定邓仲辰出具《承诺》时,其意思表示是由邓仲辰个人支付水泥款差价部分。据此,一审认定由邓仲辰支付水泥差价款,并不违背邓仲辰出具《承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邓仲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邓仲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中宜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