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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吉林省凯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置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吉林省凯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832号原告:李某某,女,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1(李某某之夫),男,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吉林省凯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人民政府办公楼(长吉南线1199号)。法定代表人:周良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吉林省凯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置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1、被告凯利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利置业支付截至2016年5月3日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42519元;2.返还物业维修基金契税及利息3243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凯利置业按1%的标准支付已付房款783812元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凯利置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某购买凯利置业开发的商品房一套,总价款783812元,2014年9月22日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已一次性支付了房款,凯利置业已按约定将房屋交付,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备案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取得产权证书。凯利置业辩称,因为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的原因是凯利花园11栋的施工单位是轻工集团,因施工单位延期交付施工单位应该提交的该项目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导致被告因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的上述资料不齐,才最终无法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根据合同第15条的规定,被告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应该按照合同交易价值的1%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同时该违约的原因系第三人轻工集团违约所导致的,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该笔违约金,被告将继续通过法律途径向第三人轻工集团进行追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购买凯利置业开发的商品住宅一套,房屋坐落于长春国际工业品交易中心一期第11幢2单元1003号,总价款783812元,2014年9月22日前交付使用,出卖人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李某某一次性支付了房款783812元,2014年9月22日,李某某正式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入住手续,但凯利置业至今未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凯利置业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凯利置业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已构成逾期办证违约。双方关于逾期办证的违约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凯利置业应按约定标准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7838.12元。综上所述,李某某请求有理,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凯利置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783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省凯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思峰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牛振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