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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胡德财与陈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财,陈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407号原告:胡德财,男,汉族,个体被告:陈志伟,男,汉族原告胡德财与被告陈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德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陈志伟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和利息。陈志伟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被告陈志伟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但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德财借款3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彦葆审判员  王春华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春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