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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国云与蔡善军、石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云,蔡善军,石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466号原告刘国云,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善军,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石菊红,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齐志,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国云与被告蔡善军、石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石菊红及被告蔡善军、石菊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云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蔡善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0月1日,共计120天,如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均无理推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善军、石菊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善军、石菊红辩称:1、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原、被告的借款事实不成立,原告从未借款给二被告,该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为原告刘国云与被告蔡善军以及案外人蔡天喜在校车经营结算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借条是原告找人胁迫被告蔡善军打的,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伙结算纠纷;2、被告石菊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石菊红对该借款的发生并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蔡善军向原告刘国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天,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0月1日。为此,被告蔡善军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还约定,如被告蔡善军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蔡善军向原告另行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国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引发诉讼。还查明,被告蔡善军与被告石菊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婚姻登记申请表、借款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善军向原告刘国云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据等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蔡善军、石菊红辩称,被告蔡善军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和收据,原告所述的借款未实际发生,但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蔡善军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蔡善军与被告石菊红存续期间,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规定中的例外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当视为被告蔡善军与被告石菊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蔡善军在借款协议书中对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进行约定,仅约定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而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善军、石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国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蔡善军、石菊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