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胡道华,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贾汪区大吴镇湖里翡翠园小区二期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被告人张某某即与他人将王某某送至贾汪区大吴医院抢救。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4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某支付医疗费用13500元。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高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贾公交认字(2015)第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视听资料说明书,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公(贾)尸鉴(法)字(2015)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及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辉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雅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