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0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同方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同方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0154号原告深圳市同方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樟坑径社区。法定代表人肖德成。委托代理人梁晓明,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镇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三联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谭永生。委托代理人叶文晖,北京市中端(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锦雯,北京市中端(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同方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人民币177,42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7,42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208元(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暂算至2016年8月16日,应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7,420元未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同方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7,42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77,42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认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同方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思淇书记员 孟祥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