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武新正与被告XX、张瑞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XX,王X,张XX,中国XXXXXX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11号原告:武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王X。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XXXXXX。负责人:原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原告武XX与被告王X、张XX、中国XXXXXXXX(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被告王X、张XX、平安财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31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8414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王X驾驶陕A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丰登路与丰庆路交叉口北侧路东距人行横道6.5米处停靠,后座乘客郭利芹在开左后侧车门过程中,适逢原告驾驶自行车沿丰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王X所驾车辆左后侧车门与原告所驾自行车右侧车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右眼泪小管断裂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王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发时车辆由其本人驾驶,事发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余元,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张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金额2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向被告理赔垫付医疗费12449.2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支付,其公司仅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肇事车辆陕A0D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张XX名下,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王X驾驶肇事车辆在本市丰登路与丰庆路交叉口北侧路东距人行横道6.5米处停靠,后座乘客郭利芹在开左后侧车门过程中,适逢原告武XX驾驶自行车沿丰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王X所驾车辆左后侧车门与武XX所驾自行车右侧车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5BC]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武XX、郭利芹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6天,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枕部头皮擦挫伤并头皮血肿;3.右侧眼睑软组织挫裂伤;4.右眼球结膜下出血;5.右眼下泪小管断裂;6.颈部软组织损伤;7.高血压病;8.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眼科进一步手术治疗右眼下泪小管断裂;2.建议定期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硬膜下积液发展变化情况;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服药控制血压、血糖治疗。2015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20日,原告在西电集团医院眼科住院治疗11天,诊断:1.右眼泪小管断裂;2.右眼外伤性下睑外翻;3.左眼下泪小管闭锁;4.双眼白内障;5.双眼玻璃体混浊;6.2型糖尿病;7.慢性支气管炎;8.脑脊液;9.双侧慢性外耳道炎。出院医嘱:1.继续眼药点眼,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1月2日,原告在西电集团医院口腔科就诊,诊疗意见:择期拔除35、36、37、45、46、47、33,三月后活动牙修复。2015年12月1日,原告在西电集团医院眼科就诊,诊疗意见:右眼睑外翻,右眼黄斑病变,随诊。2016年3月1日,原告在仁和口腔诊所治疗,诊断:1.慢性牙周炎;2.牙齿缺失(15-17牙,26、27、31-33牙、37牙、41-42牙、43牙);3.牙体缺损(14、24、25、35、36、46、47牙)。事发后,经原告申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武XX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后右眼下泪小管断裂,目前右眼下睑轻度外翻,泪小点闭锁,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预交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经依法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武XX损伤构成X级伤残;2.武XX护理期限为30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张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支付门诊费合计1210元,平安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X垫付的医疗费已获理赔,本案不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结合原告住院37天计算为296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诊疗意见及医嘱建议,计算50天为100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系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扣减被告负责护理的天数,计算为23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317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1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王X垫付的护理费,其自愿向平安财险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XXXXX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武XX支付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1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6304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XXXXXX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武XX支付医疗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5170元;三、驳回原告武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XX承担145元,由被告王X承担1665元(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赵海涛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栩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