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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2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谢金松与被告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松,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21民初317号原告:谢金松,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12月9日,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西外环路马德里春天小区。委托代理人:高九华,乌鲁木齐市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东南沟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吴亦团,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加治,男,汉族,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谢金松与被告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宝山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金松的委托代理人高九华与被告宝山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加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原告为被告的煤矿供应煤矿用设备及材料。截止2014年9月17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350300元,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但被告仅支付第一期款项外,再未支付后期款项。因原告、被告双方已经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未按时付款,故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280000元,利息72280元。被告宝山矿业公司辩称,我方对所欠货款的数额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不予承担,因为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且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是政府要求关闭煤矿造成的,我方没有故意拖欠,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长期一直合作,被告使用的矿山设备及配件大部分由原告供应,截止2014年9月17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350300元,遂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内容为:第一期货款在2014年10月20日付70300元;第二期在2015年1月20日付320000元;第三期在2015年4月20日付320000元;第四期在2015年7月20日付320000元;第五期在2015年10月20日付320000元。如果被告没有按期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未偿还欠款。后被告按约支付第一期货款,其余货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为72280元,系分段计算:320000元×485天(自2015年1月21日-2016年5月20日)×4.875‰÷30+320000元×395天(2015年4月21日-2016年5月20日)×4.875‰÷30+320000元×300天(自2015年7月21日-2016年5月20日)×4.875‰÷30+320000元×210天(自2015年10月21日-2016年5月20日)×4.875‰÷30。上述事实由欠条,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后,被告亦未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其不仅应该给付原告货款,还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80000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案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72280元,其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货款利息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谢金松货款1280000元;二、被告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谢金松货款利息72280元。上述款项,被告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352280元,案件受理费16970.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谢金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福宏审 判 员  李丽军人民陪审员  潘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