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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淑珍、段杰因与被上诉人XX、绥中县广宇运输车队、曲洪伟、刘晶晶、王建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淑珍,段杰,XX,绥中县广宇运输车队,曲洪伟,刘晶晶,王建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终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淑珍,女,192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杰,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平,男,194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广宇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投资人:张国军,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生国庆,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满族,该车队职员,住辽宁省绥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洪伟,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青冈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晶晶,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审被告:王建起,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任淑珍、段杰因与被上诉人XX、绥中县广宇运输车队(简称广宇车队)、曲洪伟、刘晶晶、王建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淑珍、段杰委托代理人赵志平,被上诉人广宇车队委托代理人生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曲洪伟、刘晶晶、原审被告王建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辽P542**货车的所有权主体是广宇车队。虽曲洪伟提供运输队外挂合同书,二审中,广宇车队承认是挂靠关系(一审广宇车队未出庭),但未有广宇车队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由于广宇车队、曲洪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并不能充分证明曲洪伟与广宇车队对该车存在挂靠关系事实。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提供的书证,另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应确认其证明力。原审在在广宇车队未出庭情况下,认定该车所有权主体是曲洪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本案曲洪伟与驾驶员XX称曲洪伟是该车车主,其雇佣XX为其运货,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对此上诉人提出异议,而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曲洪伟是该车所有权人,该车所有权应为广宇车队,因此广宇车队与曲洪伟是何种法律关系,广宇车队、曲洪伟与XX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关系,应由广宇车队与曲洪伟举证,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7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洼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00元,退还由上诉人任淑珍、段杰。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燕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