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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与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邓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31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地址:高安市瑞州中路163号。负责人:李文清,行���。委托代理人:黄勇,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女,汉族,住高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勇、童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9306.35元及其利息;3.请依法判令对抵押人抵押物座落在高安市瑞州街办高安大道华鼎东坡名郡D幢5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7日,被告邓某某向江西华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东坡名郡D幢1单元502号房屋一套,该套住房合计总价200000元,首付60000元,余款140000元到银行示。2009年3月23日,邓某某向我行办理个人住房借款140000元,详见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09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3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427.97元。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数。本合同为抵押的担保方式等内容。邓某某将座落于东坡名郡D幢1单元5XX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我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邓某某支付了140000元贷款邓���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等额本息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被告邓某某既未参加本案的庭审,也未作出任何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权利,对其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有被告邓某某的签名和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为购买房屋支付了6万元首付款,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14万元,原告依照原告的申请和签订的借款合同将14万元发放至被告账户内,被告用此款支付了所欠房款。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据上均有被告邓某某的签名及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经审查��为,被告用座落在瑞州街办高安大道126号华鼎东坡名郡D幢5XX(产权证号:1009X**)房屋在高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7日,被告邓某某向江西华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一套,并向江西华鼎置业有限公司交纳首付款6万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4万元。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十三条抵押条款一、抵押人以本合同第三十九条“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十五条违约情形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六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驶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立约人信息1.借款人:邓某某;2.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综合业务部;4.抵押人:邓某某;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借款用于购置以下房产:一、房屋座落:高安市东坡名郡D幢1单元5XX室。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大写)壹佰贰拾个月,即从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第三十五条一、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其他约定为: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帐户名称:邓某某;账号:6227002105XX009XXXX;开户银行:建行高安支行;委托扣款日为每月的23日,首次委托扣款日为2009年4月23���,最后一期委托扣款日为2019年3月23日。二、借款人的还款方法和还款金额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427.97元。被告用座落在瑞州街办高安大道126号华鼎东坡名郡D幢5XX室在高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手续(他项权证号:高房他证瑞字第(2010)35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和捺印,被告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和捺印。原告依约将借款14万元发放至被告账户内,被告将此借款支付了购房款。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到2016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5.22元,罚息127.52元,利息1131.39元,合计49264.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邓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与被告邓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邓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借款49264.13元及利息(按照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与被告邓某某在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次性付清;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对被告邓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高房他证瑞字第(2010)35XX号)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