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3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上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3587号原告:张某某,女,193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胜利路XXX号院2号楼3单元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惠(系原告女儿),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红利大道116厂文化宫家属院7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龙,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沈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云,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某某(以下简称为捷酒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惠、郑小龙,被告为捷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962元、交通费533.5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4,382元、外地就医伙食费1,040元、医疗费58,968.1元、鉴定费5,400元、律师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处317房间内不慎滑倒,导致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滑倒的原因在于被告将洗漱台安放在床旁边,造成房间地面积水湿滑。被告在管理方面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为捷酒店辩称,对原告在其处317房间内摔倒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房间部局采用半开放式的室内设计,将洗漱台放于床边,符合相关设计规范;洗漱盆深度达16厘米,日常用水不会有水溅出;被告还在洗漱台下方铺设防滑地砖、床边铺设防滑地板,并提供了防滑拖鞋;事发当天,因下雨造成地面潮湿;事发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房内地面并无积水;原告摔倒系其自身疏忽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于22年前曾接受左股骨手术治疗,且存在重度骨质疏松症,其现自身状况亦是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底,原告入住被告位于本市闵行区秀文路XXX号的317房间。同月30日8时许,原告在该房间内摔倒受伤,当即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股骨骨折,原告支付急救费285元、医疗费14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住院行腰硬麻联合下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PFN内固定%2B探查修复术,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44,960.41元(已扣除伙食费144.60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又至河南省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予活血、改善下肢肿胀等处理,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127.59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伴成角畸形及软组织损伤,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120日;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15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服务的提供者,依法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对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设施和场所,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标明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若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原告在被告处317房间内摔倒受伤,该房间内的洗漱台盆位于床边,台盆边缘基本与桌边缘对齐,台盆下方地面铺设地砖,床边铺设地板,住客在使用洗漱台盆时难以避免水滴溅出台盆,造成地面湿滑。被告虽辩称房间内铺设了防滑地砖、防滑地板并提供了防滑拖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如被告所述,房内的地砖、地板、拖鞋具备一定的防滑功能,但当地面上出现积水或者水渍时,上述防滑措施显然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被告作为酒店管理者,理应为原告等消费者提供安全的环境,但被告对于房间可能存在地面湿滑的安全隐患既未设置必要的防滑措施,亦未作出明确的警示告知,其未能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显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年过七旬,但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发当天正值雨天,原告行走时更应注意防滑防摔,现原告摔倒与其自身未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存在关联,故原告亦存在过错。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曾接受左股骨手术治疗及存在重度骨质疏松症的意见,与原告发生本次损害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自身身体状况对其损害后果具有原因力,故本院对于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合所述,本院结合实际案情,酌情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户籍、年龄等因素,现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救护车费应予计入,原告亲属来沪陪护产生的交通费亦应计入,本院根据在案票据并考虑原告方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支持2,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相应赔偿,现原告诉请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营养时限,结合本市相关标准及当事人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5,000元(包括后续治疗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现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原告来沪期间受伤,其亲属陪护发生合理的住宿和伙食费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在沪治疗期间,酌情确定住宿费(含伙食费)2,000元。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原告就医病史材料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47,228元(救护车费已在交通费中处理)。关于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其中鉴定费应包括鉴定人员异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等,律师代理费应以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为限,故本院酌情确认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关于辅助医疗器具费,原告仅提供定额发票,无医嘱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残疾赔偿金52,962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住宿费2,000元、医疗费47,228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43,830元,由被告按60%赔偿计86,2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6,2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6,29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4.26元,由张某某负担784.26元,上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