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5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春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刑初9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波,男,1998年3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永善县。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张春波行至永善县溪洛渡镇环城路“康乐幼儿园”门口,见云CLC7**白色南雅牌125T-3A踏板摩托车未取钥匙,便将该摩托车盗走。同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发还失主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曾某某的证实,失主黎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张春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张春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阙 微审 判 员 左成红人民陪审员 刘佳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