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白龙与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352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龙,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龙,住广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麦家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文颖,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白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3日,白龙在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佳公司)处购得“劲仔酱汁小鱼50克”和“劲仔香辣小鱼50克”各1640包,单价分别为5.9元和5.8元,合计付款19188元。产品外包装显示:产品类型风味鱼制品、产品标准号DBS43/006、保质期12个月、生产方分别是岳阳市劲仔食品有限公司、洛阳市华文食品有限公司等、其中“劲仔酱汁小鱼50克”的生产日期是2015年9月18日,“劲仔香辣小鱼50克”的生产日期2015年9月14日。白龙为证明胜佳公司假冒合法检验报告以及销售该批次涉案产品给白龙时未取得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提交了胜佳公司提供的8份检测报告予以证实。白龙认为上述检测报告中部分为生产方出具,而生产方不具备法定检测资质,检测报告中也没标明产品规格;部分检测报告出具日期为白龙购买涉案产品之前或之后的日期,与本案无关联性。胜佳公司确认上述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认为生产方均具备QS检测资质,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是合法的,并无成文规定每批次产品均要送检,胜佳公司在白龙起诉后也将涉案产品送至第三方检测,已证实涉案产品质量合格。胜佳公司为证明涉案产品经检测合格,提交了下列证据:1、供货合同;2、硕园公司、劲仔公司、华文公司的证照材料、授权书,拟证实胜佳公司出售的商品由正规合法途径进货;3、劲仔公司、华文公司分别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样品批号与涉案产品同一批号,出具报告时间分别为2015.9.18、2015.9.22、2015.10.17、2015.10.19),拟证实涉案产品经过出厂检验合格;4、岳阳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NO:W15-0687、NO:W15-0690,生产批号2015.5.21,出具报告时间2015.6.18),拟证实进货时厂家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涉案产品合格;5、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湖南)出具的检验报告(湘检A2015-W12055、湘检A2015-W12056,生产批次与涉案产品一致,出具报告时间2015.11.20),拟证实诉讼发生后厂家就该批次产品再次送检,证明产品合格;6、华文公司说明函,拟证实该厂拥有自行检验能力,且已通过QS认证审查,在QS有效期内自检的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白龙认为上述证据为胜佳公司当庭提交的,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经查,胜佳公司提交的上述检验(测)报告与白龙所交的证据均一致。原审另查明:白龙称购买时已按照涉案产品生产批次向胜佳公司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当时胜佳公司称放在总部,其后在一周内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本人发送了生产方自行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为企业内部检验机构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白龙认为胜佳公司没有按照生产批次查验购进食品的检验合格证明,不论事后涉案产品检测合格与否,都应认定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商品”,胜佳公司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白龙在原审诉称:胜佳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未取得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涉嫌违法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已构成欺诈,故请求法院判令胜佳公司退款19188元并赔偿57564元。胜佳公司在原审辩称:我司的进货渠道是合法合规的,白龙主张生产者、销售者违法,没有任何依据,白龙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侵害或损失,故不同意白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胜佳公司出售的涉案产品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白龙、胜佳公司所提供检测报告均足以证明胜佳公司能够提供经厂商自行检验或法定专业机构检验质量合格的,与涉案产品同批次或不同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企业内部检验机构,依法为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为《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白龙主张涉案产品供应商自检报告无效,不予采纳。白龙认为胜佳公司没有在销售涉案产品给白龙的同时向其出具检验报告,但这并不等于胜佳公司当时未取得供应商提供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同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出具时间在生产日期之后,并不影响检验报告本身的有效性。白龙现无其它证据证明胜佳公司出售的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商品,其以胜佳公司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欺诈消费者为由,要求胜佳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白龙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719元,由白龙负担。判后,白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一致。白龙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胜佳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白龙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白龙既未有新的实质性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白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上诉人白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