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段绍华与欧世磊、关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绍华,欧世磊,关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693号原告:段绍华,男,汉族,1983年5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山西省交口县,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汉绪,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世磊,男,汉族,1980年2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关洁,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西省平陆县。原告段绍华诉被告欧世磊、关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绍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汉绪到庭参加了讼,被告欧世磊、关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绍华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欧世磊、关洁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2、判令被告欧世磊、关洁自2015年7月18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400元,违约金132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欧世磊、关洁承担。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被告欧世磊、关洁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5年5月18日一次性归还。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仅支付7个月利息。另被告关洁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供被告欧世磊使用,双方约定月利息4分,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欧世磊、关洁至今仅归还本金30000元及至2015年7月份利息,尚有2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欧世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关洁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引见原告段绍华与被告欧世磊认识,双方约定借款200000元,利率3分即利息6000元,被告欧世磊出具借条,因被告欧世磊没有抵押物,原告对其存在不信任,要求我签字。原告将200000元转入我的银行账户内,我又分三次转入被告欧世磊账户,此款我未使用。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借款为200000元,原告所说的250000元不符合。原告属于放高利贷行为,本身是一种错误行为,此事双方都有问题,我可以配合双方解决贷款,原告要求我与被告欧世磊共同还款,不符合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欧世磊、关洁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段绍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5年5月18日一次性归还”。被告欧世磊于2015年3月18日通过银行卡向原告支付12000元,4月21日支付6000元,5月19日支付6000元,6月24日支付6000元,以上合计3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关洁,被告关洁又将该笔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欧世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欧世磊已经支付7个月的利息。被告关洁自认原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后,其将借款又支付给被告欧世磊。2015年7月18日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段绍华通过浦发银行向被告关洁转账支付50000元,被告关洁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关洁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5月13日、6月9日、7月15日通过银行卡向原告支付金额均为2000元的款项。2015年9月8日,被告欧世磊向原告偿还3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4分,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欧世磊已偿还该笔借款30000元,未偿还剩余20000元和支付2015年8月以后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网汇出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欧世磊、关洁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欧世磊、关洁向原告出具收到200000元的借条及被告关洁对汇款事实的自认,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欧世磊、关洁应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但其并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欧世磊、关洁向其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欧世磊、关洁是否对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被告欧世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12000元,4月21日支付6000元,5月19日支付6000元,6月24日支付6000元的汇款记录,通过对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3分的计算,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欧世磊、关洁曾口头约定每月支付月利率3分即利息6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欧世磊、关洁曾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的利息不能超出法律规定最高24%的上限,原告主张被告欧世磊、关洁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欧世磊、关洁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0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关洁是否存在借款50000元,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虽然被告关洁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但通过原告向被告关洁汇款50000元的银行凭证、被告关洁在2015年4月12日、5月13日、6月9日、7月15日通过银行卡向原告分别支付金额均为2000元的汇款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关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的事实。虽然原告认可借款50000元是被告关洁所借,被告欧世磊使用,被告欧世磊偿还该笔借款30000元,但被告欧世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不能证明被告欧世磊是借款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欧世磊支付该笔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关洁口头约定借款50000元月利率4分已超过当事人可以约定年利率36%的上限,超过部分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多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关洁未到庭提起反诉要求返还,对其多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处理。核减被告欧世磊已支付30000元,被告关洁尚欠原告20000元未支付。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的利息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制24%,原告主张被告关洁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关洁应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虽然被告关洁否认与原告存在借款5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还存在欠款、借款等法律关系,且在原告向其支付借款50000元后,被告关洁还向原告陆续支付利息2000元长达4个月,故对被告关洁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50000元的抗辩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欧世磊、关洁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告已主张借款月利率2%的请求,其再次要求支付违约金,已超过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世磊、关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世磊、关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段绍华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关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绍华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段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6元和保全费1770元,以上合计6456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段绍华负担100元,被告欧世磊、关洁共同6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峰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那海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