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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丁维民诉陈志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维民,陈志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维民,男,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杨育松,长春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文,男,1985年2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维民因与被上诉人陈志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文在一审诉称:陈志文系个体工商户南关区丁氏推拿养生馆的经营者,陈志文个体工商户属家庭经营。2015年8月1日陈志文与丁维民为共同投资合作丁氏推拿养生馆旗舰店事宜,陈志文妻子叶某某与丁维民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丁维民提供经营场所(地址:位于湖光路与前进大街交汇北行200米西侧),陈志文负责合作的项目经营,双方按比例分享利润。另协议补充约定:两年内如因丁维民原因导致陈志文无法经营,丁维民应把押金及投入金额全额退还给陈志文。在合作期间陈志文投入资金开始经营,投入做广告牌、床及床品等经营资金共计18463元,租金10000元。并向丁维民交付押金及定金共计5万元。2015年9月,由于丁维民原因即:丁维民认为不能与陈志文继续合作,故找到陈志文双方协议解除合作关系,经双方清算,丁维民应返还给陈志文抵押金及相关费用损失人民币5.8万元,并出具1.8万元欠条一枚,另4万元口头约定立即还款。后经陈志文多次向丁维民索要上述款项,丁维民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丁维民给付陈志文欠款人民币5.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丁维民承担。丁维民在一审辩称:陈志文主体不适格,丁维民曾与案外人叶某某签订过合作合同,双方对账目进行了结算,即便存在欠款也不是诉求的5.8万元,丁维民在事发当天给付陈志文4万元现金,又应叶某某的要求出具尾款1.8万元欠条,双方商定合作终结,没有债务纠纷。请求驳回陈志文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陈志文与丁维民共同投资合作丁氏推拿养生馆旗舰店事宜,陈志文妻子叶某某与丁维民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丁维民提供经营场所,陈志文负责合作的项目经营,双方按比例分享利润。另协议补充约定:两年内如因丁维民原因导致陈志文无法经营,丁维民应把押金及投入金额全额退还给陈志文。在合作期间陈志文向丁维民交付押金及定金共计5万元,陈志文投入资金做广告牌、床及床品等经营资金共计18463元,租金10000元。2015年9月8日,陈志文、丁维民认为不能继续合作,双方协议解除合作关系,经双方清算,丁维民应返还给陈志文抵押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8万元。丁维民给陈志文出具1.8万元欠条一枚,另4万元口头约定当天给付。后经陈志文多次向丁维民索要上述款项,丁维民拒绝给付陈志文欠款人民币5.8万元。另查明,陈志文与叶某某在201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陈志文与丁维民依照《合作合同》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和经营场地,经营丁氏推拿养生馆旗舰店所发生的纠纷系合伙纠纷。在合伙关系终止后,陈志文、丁维民双方对合伙投入及经营费用、利润进行了清算,应由丁维民承担返还合伙人财产的民事责任。对丁维民提出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丁维民不能提出足以反驳陈志文“丁维民没有支付4万元”的相反证据,法院依法确定陈志文证据的证明力,故对丁维民的已支付4万元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判决:丁维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陈志文5.8万元及利息(以5.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丁维民负担。宣判后,丁维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丁维民不承担给付义务。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丁维民与叶某某曾经签订过合作协议,履行中叶某某提出解除,双方已进行清算,合作关系终了,自此何来欠款,一审法院从立案审查及庭审均存在程序违法问题。陈志文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陈志文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丁维民主张与其签订合同的是叶某某,陈志文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在叶某某与丁维民合作期间,叶某某与陈志文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为共同与丁维民合伙经营,现虽然叶某某与陈志文已经离婚,但叶某某认可离婚后的债权亦归陈志文所有。故陈志文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丁维民应否给付陈志文5.8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丁维民与陈志文散伙后,双方对于账目进行了清算,约定丁维民于2015年9月8日给付陈志文5.8万元,其中4万元现金当天支付,剩余1.8万元由丁维民出具欠条。现丁维民虽主张已经履行了给付4万元现金的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丁维民给付陈志文5.8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立案及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丁维民主张原审立案时未审查陈志文主体资格,庭审中才出示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因现立案为登记制度,庭审中出示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丁维民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丁维民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丁维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