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6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薛春梅与朱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春梅,朱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6698号原告:薛春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杏生,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立平。原告薛春梅诉被告朱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杏生,被告朱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因经营苗木认识。2016年2月2日,被告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立下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事实及还款期限。但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立平辩称,我与原告并非经营苗木认识的,2010年我向原告借过款的,但尚欠的借款金额最多只有20000元,并非原告诉请的30000元,原告骗我出具的该份借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后归还一部分,并就余款如何归还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2016年3月还清。但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关于该30000元借款的构成,原告陈述系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购车,归还一部分后尚欠26000元未还,因该借款结欠时间较长,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本案所涉30000元借条。被告辩称,认可欠原告26000元,但于借条出具前还归还过4000元,之所以向原告出具本案所涉借条,是考虑到向原告借款时间较长,多写一点就多写一点,算是利息。原告亦表示于2014年收到4000元,但被告当时承诺于当年年底欠款全部结清,但并未结清才向原告出具的该份借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辩称已于借条出具前归还4000元,但并未在出具借条时将该笔款项扣除,当庭亦认可因该借款结欠时间较长,自愿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多余部分算是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为30000元。本案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春梅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朱立平负担,该款原告薛春梅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朱立平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薛春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