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行审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南平市公安局延平森林分局与郑芳燕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公安局延平森林分局,郑芳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702行审48号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公安局延平森林分局,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朝阳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702490009787C。法定代表人冯建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初飞,南平市公安局葫芦山森林派出所所长。被执行人郑芳燕,男,汉族,1953年1月4日出生,农民,住所南平市延平区。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公安局延平森林分局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延)森公罚决字(2016)第葫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7日以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下,携带柴刀和弯把锯将有争议的位于延平区赤门乡三垱村29林班III大班2小班,土名“岩兜仔”毛竹林山场内的杉木和阔叶树采伐共计85株为由,杉木计立木蓄积0.3374立方米,出材量0.2483立方米,阔叶树计立木蓄积1.3839立方米,出材量0.9687立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福建省森林公安机关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中“盗伐林木”之规定,作出(延)森公罚决字(2016)第葫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1、责令补种盗伐株数5倍的树木即425株;2、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1269元(0.2483立方米×800元/立方米+0.9687立方米×450元/立方米)×2倍=1269元。被执行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延平支行(帐号:91×××81),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就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及郑燕武、陈振城、徐凤霖作的询问笔录;2、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3、勘验、检查笔录;4、采伐平面图及现场照片10张;5、延平区赤门林业站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外业检量记录、采伐现场方位图、立木蓄积量等计算表。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延)森公罚决字(2016)第葫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的合法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南平市公安局延平森林分局对郑芳燕的罚款1269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彬审判员 范泽寿审判员 吴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