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民初39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3年xx月xx日出生,住代县xx镇学习村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91年xx月xx日出生,晋中市xx区xx镇xx村人,现羁押于忻州市监狱第三监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莲、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杨某甲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与2014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2014年8月27日生育女儿杨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于2015年3月份分居,2015年8月,被告因盗窃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27日生育女儿杨某甲,现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本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女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拴久审判员 崔瑞芬审判员 韩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生梅 微信公众号“”